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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35號
原 告 陳德成
被 告 覃宇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覃宇燕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95年7月19日結婚,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在南投縣水里鄉○○路186巷3弄10號,未料被告於99年5月5日返回大陸探親後,即未再返家,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以99年度婚字第164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迄今已1年餘,致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裂痕,無回復可能,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婚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結婚證、被告之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鄰居陳金玉到庭結證稱:兩造剛結婚時有同住,因伊居住在兩造隔壁,經常看到被告,然去年(即99年)4、5月間被告返回大陸後,就沒有再回來等語屬實。
復經本院調前揭99年度婚字第164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查閱無誤。
再者,被告於99年5月5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1月2日移署資處純字第1000171548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分別著有判例。
本件被告於99年5月5日返回大陸後,迄今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於本院判決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准原告所請,原告另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作為訴請離婚之請求依據,即毋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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