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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6號
原 告 張慈東
被 告 陳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魚池鄉有水巷五之七四號。
被告竟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嗣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九年度婚字第一0四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惟被告迄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魚池鄉有水巷五之七四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之訴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魚池鄉有水巷五之七四號。
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離家出走,嗣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九年度婚字第一0四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惟被告迄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九年度婚字第一0四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沈素卿到庭證述屬實;
復由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九年度婚字第一0四號履行同居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綜上,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文規定。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自九十九年二月無故離家後,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惟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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