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0,婚,9,201106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9號
原 告 許哲淞
被 告 阮氏翠艷即NGU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竹山鎮○○街三十號,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上址。

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間無故離家,嗣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婚字第二0七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竹山鎮○○街三十號,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上址,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無故離家,嗣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婚字第二0七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七年度婚字第二0七號民事判決、結婚證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表兄弟張文彥到庭證述屬實;

另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婚字第二0七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於九十八年八月一日確定,復由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七年度婚字第二0七號履行同居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百年二月九日移署資處鈺字第一0000一九二三六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參,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綜上,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兩造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竹山鎮○○街三十號,已如上前,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其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文規定。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自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離家出境離臺後,迄未入境來臺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八年八月一日確定,惟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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