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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施振源
張智賢
被 告 林水重
張麗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水重、張麗屏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林水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渠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
被告林水重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零三百七十四元之現金卡帳款(本金),期間迭經原告催促請求還款,被告林水重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債務,經原告對被告林水重聲請強制執行,然因被告林水重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發給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九七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嗣後向國稅局調閱被告林水重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故無法從其財產受償及獲得執行實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林水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張麗屏則抗辯:這是被告林水重積欠原告之借款,與被告張麗屏無關,被告林水重很早就離家,不知道被告林水重現在住在何處,被告張麗屏亦無力幫他繳付積欠原告的款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請法院依法處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
被告林水重積欠原告四十九萬零三百七十四元之現金卡帳款,經原告對被告林水重聲請強制執行,然因被告林水重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發給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九七號債權憑證在案,惟被告林水重迄今未清償,計尚欠原告上開四十九萬零三百四十元。
後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林水重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故無法從其財產受償及獲得執行實益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調件明細表、本院網路查詢資料(以上均影本)及戶籍謄本二件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九七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資料一筆:一九九九年份之汽車,財產總額為零元)、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本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林水重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被告林水重名下亦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為分別財產制。
至於被告張麗屏抗辯被告林水重之積欠原告之債務與之無關,並非本件所得審究。
㈢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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