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0,消債更,5,201106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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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志元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又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

易言之,更生程序是以債務人將來收入為償債來源,其基本精神雖是尊重債務人及債權人間協議達成更生計劃,但債務人若其無固定收入之望或繼續性收入之期待者,根本無法履行更生計劃,或其收入根本無法支出債務人日常最低生活支出者,實質上係不符合經由更生程序之緩期清償而使債務人繼續其經濟生活之目的,即不適合利用更生程序更生,法院亦無從後續為更生方案之認可,此更生之聲請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之程序要件,是債務人仍堅持聲請更生者,法院即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1年間開設元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彩公司),為維持公司營運而向銀行借貸,曾於95年5 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無擔保還款協議,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繳納新台幣(下同)23,953元,聲請人公司每月收入原尚可應付協議款之繳納,惟於繳納數期協商款後,因大環境不景氣,影響公司收入,致聲請人不得已結束公司營業,而無力按時繳納協議款項,台新銀行即通知聲請人已毀諾。

其後,聲請人為積極償還債務,屢次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協商,無奈因自身健康因素,不易尋獲工作,因此還款協議不能按時履行,而聲請人目前為非正職之約聘人員,每月收入僅25,000元,其他日常生活開銷約9,829 元,扶養父母費用5,000元,每月支出即須14,829元,每月籌出15,000 之還款金額,並於100年1月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完成一致性個別協商,無奈其他銀行不肯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計算方式,最後協商結果每月應繳金額高達25,883元,此金額實為超額之負擔,且債務利息仍不斷累積,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95年6 月間因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等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以23,95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聲請人因無力繳款於繳納一期後即毀諾。

嗣聲請人再於100 年間與台新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同意自同年2 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還款3,278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然其嗣以其他債權銀行未減免債權金額為由,不願履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再度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100年4月29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10000003749 號函及所附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所經營之元彩公司,自96年1月25日起停止營業,於91年至94年之營業收入合計4,819,641元,營業淨利合計282,027元,95年之營業額雖有1,214,318元,惟該年度則呈虧損狀態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更生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有元彩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91年度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書、財產狀況說明書等資料附於該案卷可參,則聲請人主張因公司經營不善,已結束營業等情,核屬可信。

㈡聲請人於結束經營元彩公司後,曾於97年間於南投縣立三光國中擔任非正式約聘人員後,並自99年11月15日起在本院擔任錄事約僱人員,每月薪資約為25,284元,僱用期間至「100 年身心障礙考試及格人員分發報到前一日止」,且聲請人為本院短期約僱人員,僱用期間至100 年身心障礙考試及格人員分發報到前一日,預估於100年7月到期,僱用期滿後僱用契約即終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內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僱用契約書、本院100年4月26日以投院人字第1000000008號函、聲請人之薪俸單、個人請領費用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目前所任職務為短期僱用人員,僱用期間將於100年7月間屆滿,僱用契約並因而終止,則聲請人於前開僱用期間屆滿後,是否仍有穩定工作或固定收入來源而具償債能力,即非無疑。

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之其他固定所得或固定收入來源之證明資料,顯難期待聲請人有足供清償債務之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基礎,因認聲請人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

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仍難認符合更生制度之規範意旨(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駁回更生之聲請在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蓓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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