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0,監宣,78,201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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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彭惠珠
相 對 人 李如鈴
關 係 人 李玉秀
關 係 人 林美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如鈴(男,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彭惠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玉秀(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如鈴之監護人。

指定林美娜(女,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李如鈴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李如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惠珠為相對人李如鈴之二媳婦,相對人於民國99年4月間罹患失智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而入住私立大愛護理之家,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相對人李如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7件、存摺影本2件、房屋稅繳款書影本5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4件、同意書2件、印鑑證明5件、關係人林美娜之畢業證書及任免通知書影本2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影本、遠東聯合診所病歷影本、馬偕紀念醫院病歷影本、親屬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私立大愛護理之家契約暨收據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聲請人之畢業證書及勞保投保資料影本、關係人李玉秀之畢業證書及在職證明書影本、財產清冊各1件為證。

又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經該法院於鑑定人即馬偕紀念醫院醫師蘇煦涵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院之詢問均無法正確回答,如答覆其年齡為17年,有4個小孩(惟實際上僅有3名子女),及平常由其太太照顧(惟相對人之妻已死亡),而經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過去生活疾病史:據病人(即相對人)之媳婦表示,病人為初中畢業,年輕時務農,後來也兼營小雜貨店至50多歲,雜貨店收攤後則協助兒子經營的加工廠管帳,到70多歲後才完全算退休無工作。

過去無精神科病史,亦無使用非法物質等紀錄,年輕時雖比較愛喝啤酒,但否認有酒精濫用等相關問題出現,於民國78年因有痛風問題後戒酒,之後即不常喝酒。

家屬表示約在民國72年前後被診斷出有巴金森氏症與腎臟問題,於台大及遠東聯合診所就醫約10年多,在民國98年時因腸胃反覆脹氣、嘔吐噁心,經他人介紹開始於該院腸胃科就醫。

依據該院門診紀錄,病人於98年7月29日起於該院神經內科開始就醫,被診斷為巴金森氏症並開始服用藥物。

病人家屬表示,病人近年來因為視網膜退化與巴金森氏症困擾,走路時有不穩與減少外出的狀況,民國98年前後尚可自行拄杖外出去市場買東西,但在民國99年間出現小中風現象過後,生活自理能力即大幅降低,不僅走路越發不穩,手腳顫抖症狀加劇,言語反應也變少,有時會出現半夜不睡覺在住家大樓亂走的狀況。

至民國100年4月時因意識不清住院,被懷疑有腦出血中風的問題。

彼時已出現大小便失禁、無法自行進食、無法自行翻身坐起等症狀,穿衣服洗澡等衛生習慣也需要他人協助,且因病人當時腸胃道消化不良問題嚴重,須以鼻胃管灌食流質食物,居家照護不便,而於去年被家人送到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

家屬表示自從去年這場大病後病人精神狀況變差很多,有時連家人的名字也會搞混叫錯,作息日夜顛倒,夜間經常出現人時地定向不清的狀況,白天則多顯嗜睡臥床貌。

今年1月30日因意識不清合併腸胃道出血問題,入住該院腸胃科病房接受治療至今。

目前病人之日常生活功能均需他人協助照料,需要外出時,因須坐輪椅故需要有人隨時在旁照顧。

服用藥物時,需讓他人協助準備並以鼻胃管灌食。

病人偶爾會說出一些簡單語詞,但可能答非所問,平常躺床時也有明顯肢體顫抖的問題出現。

㈡心理衡鑑結果:病人之臨床失智評估量表評估為3分以上(CDR>3,屬於重度失智),評估病人在記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社區活動、生活習慣與自我照顧等向度上均呈現明顯功能受損。

而由家屬所評斷之工具性日常生活量表(IADL),則顯示病人無法自行使用電話、上街購物、進行食物烹調、維持家務、洗衣服、服用藥物、或處理自身財務,雖可勉強在他人陪伴下搭乘計程車,但仍須全程密切陪伴以維安全,推估其得分為1分(滿分為24分),呈現極重度功能受損。

㈢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病人於本院內科病房住院,由家屬陪同醫師與法官於病床旁進行鑑定。

病人目前可自行呼吸,但因意識狀態混淆而必須約束於床上接受治療。

病人對問話之反應差,偶爾可正確回答問題如自己的姓名或年紀,但若問句較複雜,或與病人自身狀況較無關係時則不太能回應。

請病人依照口頭指令做動作時可勉強舉手,但肢體明顯顫動,顯見其巴金森氏症之影響。

於進行一般常識問題時,可說出「筆」、「手錶」。

於會談過程中情緒尚稱平穩,但有時意識較嗜睡。

病人無法正確回應與時間及地點有關的問題,包括今年是民國幾年(病人回答「17年」或自己現在身在何方。

㈣鑑定結果:綜合病人於鑑定時之表現、臨床觀察、過去病歷紀錄及家人陳述,本次鑑定認為病人之主要精神障礙為由腦缺血性病變所引發之器質性腦徵候群與失智症問題,導致其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受損。

依病人目前無法自理生活與無法回應他人意思之狀況,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缺乏,應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依一般醫學經驗判斷,因中風或巴金森氏症所引起之神經相關問題為一持續退化性疾病,其神經功能恢復程度極為有限,據此認為病人之回復可能性極低。」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3月19日北院木家定100年度家助字第25號函檢送之鑑定筆錄、及馬偕紀念醫院101年3月14日馬院醫精字第1000006108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法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彭惠珠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如鈴之次媳,負責安排李如鈴入住私立大愛護理之家事宜,並由其與該護理之家訂立契約,經常前往探視,若李如鈴發生緊急情況時,亦是通知聲請人前往處理,此有該護理之家100年10月20日大愛字第100102003號函暨檢附之契約書2件、訪客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

另關係人李玉秀係受監護宣告人李如鈴之女,與李如鈴感情親密,且聲請人彭惠珠、關係人李玉秀均願意出任監護人一職,又李如鈴之子李元德、李元洲均同意由聲請人及李玉秀擔任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1件、印鑑證明2紙附卷可憑等情;

堪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李玉秀共同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彭惠珠、關係人李玉秀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如鈴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護宣告人李如鈴之長媳林美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林美娜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如鈴長子李元德之妻,雖未與李如鈴同住,然仍定時前往探視李如鈴,且其學歷為政治大學研究所畢業,現任臺灣銀行國外管理部國外業務管理科副科長,是依其智識能力,應足以勝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職務,且林美娜亦同意擔任該職,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紙在卷足參,爰依法指定林美娜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彭惠珠、關係人李玉秀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李如鈴之財產,應會同林美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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