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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曾汁昌
相 對 人 陳玉花
關 係 人 曾啟峯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玉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曾汁昌(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玉花之監護人。
指定曾啟峯(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陳玉花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玉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汁昌為相對人陳玉花配偶,相對人於民國99年12月1日起,因腦中風,開刀至今仍昏迷不醒,呈植物人狀態,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兩造之子曾啟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師科毅文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均無反應,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個人病史:相對人無精神疾病史,無酒精或藥物濫用史,無家族精神疾病史,有高血壓及糖尿病等慢性疾病史。
國小畢業,原為家庭主婦,已婚有3小孩,曾於98年1月發生腦梗塞,復於99年12月發生腦出血,腦出血開刀後住院2個月,復原狀況不佳,現在基督仁愛之家養護,領有重度之多重障殘障手冊。
㈡身體狀態:相對人身材中等,生命徵象穩定,四肢無力無法移動,需使用推床,有鼻胃管、導尿管和尿布使用。
98年1月腦部核磁共振攝影顯示有兩側基底核及右側內囊腦梗塞,99年12月腦部電腦斷層攝影顯示有右側丘腦出血。
㈢精神狀態:相對人情緒淡漠無表情,對外界幾乎無反應,無怪異或僵直行為,無自言自語或傻笑等症狀,無言語或非言語溝通,無法表達意思,無法接受並執行指令,視聽幻覺無法得知,定向力、記憶力、計算力與現實判斷力無法施測。
㈣日常生活狀況:1.相對人以鼻胃管進食需人協助,洗澡穿衣需人協助,個人衛生需人協助使用尿布、導尿管,現無個人健康照顧和獨立生活能力。
2.相對人沒有用口語、非口語或其他輔助器材表達意思之能力,對於簡單之問題無法回答,顯然無法了解社會上一般事務,缺乏現實判斷力、分析事物異同性及抽象思考能力。
3.相對人無計算能力、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
㈤總結: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和器質性腦徵候群,有明顯的認知功能障礙和日常生活功能障礙,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和意思判斷能力是完全不能,建議需有人監護其行為。
相對人腦部出血開刀後至今已1年多,臨床狀況未有進步,其回復的可能性低。
此有該院101年1月10日普基醫字第10101024C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
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本件兩造之子曾裕誠、曾啟峯、曾統洲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亦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另聲請人亦表示有意願擔任其監護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可佐;
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認相對人長期居住於機構,平時由護理人員照料,聲請人每日皆會至機構幫相對人按摩,協助照料,家屬間感情互動良好,聲請人已屆齡退休多年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101年2月21日府社福字第1010035444號函附身心障礙者監護宣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建議表足佐。
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兩造之子曾啟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曾啟峯同意,有曾啟峯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且兩造之子曾裕誠、曾統洲均同意由曾啟峯擔任此職,亦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而曾啟峯目前住於新北市,於人力資源公司工作7年多,平時與其他家庭成員關係密切,每週皆能打電話關心相對人,每月至機構探視相對人,本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與其他兄弟討論過,同意由其擔任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上開訪視調查建議表足佐,經核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曾啟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曾啟峯,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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