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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關寶義
相 對 人 關仲閔
關 係 人 張秀絹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關仲閔(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關寶義(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關仲閔之監護人。
指定張秀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關仲閔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關仲閔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寶義為相對人關仲閔之父,相對人於民國99年12月18日起,因車禍,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母張秀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澄清復健醫院醫師聶維良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均無反應,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1.現在病症:顱內出血合併兩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受損。
2.個人生活史:無特殊紀錄。
3.以往病史:左腿骨骨折。
4.家族病史:無特殊紀錄。
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身體狀態:⑴理學檢查:兩側肢體無力,並有明顯張力。
⑵臨床檢查:認知受損嚴重,無法執行詳細神經學檢查。
⑶其他:吞嚥困難及失語症。
2.精神狀態:無法理解一般言語,亦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
3.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
⑵經濟活動能力:無。
⑶社會性:幾乎無社會性行為。
㈢鑑定結果:1.有顱內出血導致之心智認知缺損。
2.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
此有該院101年3月7日復醫字第0013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
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本件聲請人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聲請狀可佐;
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認案家為中低收入戶,主要經濟來源為聲請人與其妻,案家支持度高,聲請人目前任職人力仲介公司,相對人平日由看護照顧,例假日則由聲請人與其妻親自照顧,案兄、姐亦會不定期前往探視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101年1月12日府社福字第1010012685號函附身心障礙者監護宣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建議表足佐。
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母張秀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張秀絹同意,有張秀絹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而張秀絹每日下班皆會前往醫院照顧相對人,目前於南崗工業區內任職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上開訪視調查建議表足佐,經核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張秀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張秀絹,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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