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0,簡上,11,201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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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蕭獻堂
被上訴人 汪秀冉
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張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本院99年度投簡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零伍元,由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此一規定並為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14日具狀表示,對原審就其抗辯上訴人應就訴外人洪玉葱偽造上訴人名義之保單借款借據,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467,000元,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其與上訴人間之借貸契約應屬存在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起訴主張:⒈上訴人與訴外人洪玉葱原為夫妻(業於98年6月30日登記離婚),洪玉葱趁上訴人長期在大陸經商之隙,在未經上訴人同意及授權下,於90年5月9日邀約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南投分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即被上訴人汪秀冉,前來上訴人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24號之佳美彩色超快沖印店會談,洪玉葱向被上訴人汪秀冉誆稱:伊有獲得上訴人之同意與授權,欲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國泰公司辦理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總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借款467,000元。

洪玉葱並出具其所偽簽之「蕭獻堂」署名之系爭保單借款借據予被上訴人汪秀冉,詐稱係上訴人所親自書寫。

詎被上訴人等疏未審酌前開保單借款借據上立據人要保人欄之「蕭獻堂」簽名字跡,明顯與上訴人當初在保險單契約書面文件上之要保人欄簽名筆跡大相歧異,顯非出自同一人,竟率認上開保單借款借據乃上訴人本人親自書寫,而將該保單借款借據提交並予核准,且被上訴人國泰公司隨即於90年5月11日將借款467,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匯入上訴人在華南銀行南投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上訴人華銀帳戶)。

洪玉葱隨即持其所持有之上訴人存摺及印章,前往位於南投市○○路236號之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在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467,000元之字樣,並盜蓋「蕭獻堂」之印章印文,持向該行行使而將上開款項如數領取。

上訴人自大陸返台後發現上開不法情事,遂對洪玉葱提出告訴,案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以洪玉葱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判處罪刑在案。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公司間並不存在系爭借款467,000元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國泰公司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清償該筆借款,詎其竟於93年9月15日上開保單保險到期給付上訴人保險金時,逕自保險金內扣除系爭借款,自非有理;

另被上訴人汪秀冉疏未查察該保單借款借據上「蕭獻堂」之簽名與保險單契約上上訴人之簽名非出自同一人,而將該保單借款借據送交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核撥借款,其有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致上訴人受有467,000元損失。

⒊被上訴人二人對於上訴人上開給付義務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而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⑴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公司間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借貸關係不存在。

⑵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

被上訴人汪秀冉應給付上訴人4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上開被上訴人二人有一人為上開款項之全數給付者,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

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⒈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已認定洪玉葱乃係在系爭保單借款借據之立據人要保人欄偽造「蕭獻堂」署名,向被上訴人國泰公司行使,被上訴人國泰公司竟疏而未查該偽造署名與留存之系爭保單要保書內之上訴人簽名不符,致誤認洪玉葱獲有上訴人授予代理權,得代理上訴人以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向其辦理系爭借款,而將系爭借款匯入洪玉葱所保管之上訴人華銀帳戶內,為洪玉葱挪用一空,系爭借款確非上訴人所領用,亦經上開刑事案件確定判決所認定無誤,無論依情、論理、按法,均不能僅因系爭借款在形式上係匯入上訴人華銀帳戶內,而率認系爭借款已給付予上訴人。

⒉又表見代理須以他人之代理行為在本人曾表示授與代理權之範圍內為之,或本人知他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始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

惟上訴人固將系爭保單、上訴人華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洪玉葱保管,尚難以此認定上訴人授予洪玉葱得以系爭保單向被上訴人國泰公司辦理系爭借款之代理權,亦難認上訴人因而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原審無視於上訴人華銀帳戶為洪玉葱掌管使用,為其個人犯罪之工具,所匯入款項亦非上訴人所領用,竟認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將系爭借款匯入上訴人華銀帳戶內,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借款之不當得利,所認尚非適洽。

⒊被上訴人國泰公司係因洪玉葱之犯罪行為及其自己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借款之損害,上訴人既無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國泰公司自不得主張抵銷上訴人就系爭保單對被上訴人國泰公司之債權,上訴人自得依系爭保單、不當得利關係向上訴人主張給付其所扣除之467,000元。

原審竟認上訴人國泰公司得以對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所見實非允洽。

三、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國泰公司辯稱:⒈系爭保單係上訴人於73年9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滿期金受益人,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增值123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繳費年期20年、繳費期滿日即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期滿保險金之日為93年9月15日)。

嗣上訴人於90年5月9日以系爭保單為質,向被上訴人公司辦理系爭保單借款467,000元,並由被上訴人逕匯入上訴人華銀帳戶內,故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申領系爭保單期滿保險金時,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7條之約定,扣除系爭借款本息後,給付上訴人388,549元。

⒉上訴人之前配偶洪玉葱邀約被上訴人汪秀冉至上訴人所經營之沖印店辦理系爭保單借款時,既稱獲得上訴人同意授權,並提出上訴人簽名之系爭保單借款借據、保單、銀行存摺、印章等辦理系爭借款之文件交予被上訴人汪秀冉,客觀上足使被上訴人汪秀冉相信洪玉葱確經上訴人授權辦理系爭保單借款,上訴人應就系爭保單借款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⒊又被上訴人公司既已將系爭借款匯入上訴人華銀帳戶,縱非上訴人提領花用,惟此乃上訴人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況若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公司亦得以前揭對上訴人不當得利之債權與上訴人之期滿保險金抵銷。

⒋再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之467,000元期滿保險金,自93年9月15日即得請求,上訴人遲於99年8月間始訴請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依保險法第65條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期滿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公司依法自得拒絕給付。

⒌並聲明:⑴上訴人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汪秀冉辯稱:本件係上訴人前配偶洪玉葱叫伊把借據給她,稱等上訴人回來再請他簽,伊收到借據後,看到借據上的名字及存摺影本之戶名均係上訴人,即連同保單正本送件給承辦人員,公司核貸之後通知伊,伊即通知客戶確認帳戶內有無款項匯入等語。

㈢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於本院之補充答辯:上訴人將上訴人華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支票簿交予其子保管,且上訴人華銀帳戶亦有以支票繳納多次系爭保單借款利息,如上訴人未同意系爭保單借款,為何於借貸期間內(90年至93年間)均置若罔聞,未曾向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反應,卻遲至99年8月間始提起本訴?上訴人就系爭保單、上訴人華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支票簿等相關資料並非完全喪失支配管理能力,其於婚姻關係中,本可隨時取回,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華銀帳戶猶如遭人使用於詐騙犯罪之用云云,實不可採。

又參諸上訴人與洪玉葱於87年間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亦載明:「雙方名下各持有銀行存款部分,各歸雙方持有。」

,然上訴人卻未將上訴人華銀帳戶之存摺、印章等取回,足見上訴人係不願取回,非不能取回,則上訴人應可預見洪玉葱可能使用該存摺與印章,是以上訴人將上訴人華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支票簿交予其子保管之行為,客觀上足使善意之被上訴人國泰公司相信洪玉葱確為有權代理上訴人行使基於系爭保單所生之權利,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原審認洪玉葱之不法行為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於法顯有誤解,不無違誤。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公司間系爭保單借款467,000元借貸關係不存在,並認被上訴人國泰公司主張以匯入上訴人華銀帳戶之系爭借款之對上訴人不當得利債權,抵銷上訴人就系爭保單對被上訴人國泰公司之期滿保險金債權為有理由,而將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67,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汪秀冉應給付上訴人4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開被上訴人二人有一人為上開款項之全數給付者,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並就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提起之附帶上訴,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二人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又提起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保單上訴人於73年9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期滿金受益人,向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投保增值123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繳費年期20年、繳費期滿日為93年9月15日)。

㈡上訴人前配偶洪玉葱(業於98年6月30日離婚)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90年5月9日在上訴人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24號之佳美彩色超快沖印店,於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借款借據之立據人要保人簽名欄內,偽簽「蕭獻堂」之署名一枚,偽造用以表示係上訴人本人向被上訴人國泰公司請求以系爭保單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借款之私文書,並持交前往佳美沖印店取件之不知情之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業務員即被上訴人汪秀冉,由被上訴人汪秀冉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後續經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上訴人本人以保險單借款而予以核准,並於同年月11日將467,000元匯入上訴人華銀帳戶。

㈢洪玉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㈣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於93年9月15日系爭保單繳費期滿時,依保單條款第17條之約定,扣除系爭保單借款本息後,給付上訴人期滿保險金388,549元。

㈤上訴人華銀帳戶係由何人所使用,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汪秀冉均不知悉。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上開主張訴外人即其前配偶洪玉葱(於98年6月30日離婚),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於90年5月9日於系爭保單之借款借據之立據人要保人簽名欄內,偽簽「蕭獻堂」之署名一枚後,交付被上訴人汪秀冉,再由汪秀冉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被上訴人國泰公司辦理借款,被上訴人國泰公司並於同年月11日將467,000元匯入上訴人華銀之帳戶,且於93年9月15日系爭保單繳費期滿時,於扣除系爭借款本息後,給付上訴人期滿保險金388,549元;

而洪玉葱因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保單借款借據、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等件影本,且有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提出之系爭保單之保險要保書、保單借款匯款紀錄、系爭保單保險條款、保單期滿金提領紀錄等件影本在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借款渠與被上訴人國泰公司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渠亦無因系爭借款匯入上訴人華銀帳戶內而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國泰公司不得自渠系爭保單之期滿金中主張扣除借款或主張扣除經抵銷之不當得利,而應給付上訴人該扣除之467,000元期滿保險金,且被上訴人則因過失未查系爭保單借款借據上之簽名非上訴人本人之簽名,致上訴人受有467,000元之損失,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則辯稱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縱使上訴人無須負授權人責任,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係匯入上訴人華銀帳戶內,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以該不當得利債權抵銷上訴人就系爭保單扣除未付部分之期滿保險金,再退步言,如不能抵銷,則該上訴人請求之保險金亦已罹於時效,其拒絕給付;

而被上訴人汪秀冉則以伊就系爭借款之辦理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⒈上訴人前配偶洪玉葱上開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偽簽「蕭獻堂」之署名,持向被上訴人國泰公司請求以系爭保險單價值準備金擔保為借款,上訴人是否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換言之,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公司間就系爭借款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⒉如上訴人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於90年5月11日將467,000元匯入上訴人上開帳戶,是否得對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如是,則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得否主張該不當得利債權與上訴人系爭保單之期滿保險金債權為抵銷?⒊被上訴人汪秀冉未查察系爭借款該保單借款借據上「蕭獻堂」之簽名與保險單契約上上訴人之簽名非出自同一人,而將該保單借款借據送交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核撥借款,其是否具有過失?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致上訴人受有467,000元之損害?以下分段論之。

㈡上訴人前配偶洪玉葱上開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偽簽「蕭獻堂」之署名,持向被上訴人國泰公司辦理系爭借款,上訴人就系爭借款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公司間就系爭保單借款467,000元並無借貸關係存在: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該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固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惟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70年台上字第657號、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本件之系爭借款係由洪玉葱偽造上訴人「蕭獻堂」署名於系爭保單借款借據上立據人要保人欄處,交付被上訴人汪秀冉,持向被上訴人國泰公司辦理保單借款,客觀上並未表明係代理上訴人辦理,而係洪玉葱冒上訴人之名義所為,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保單借款借據乙紙在卷(見原審卷第10頁),可堪認定。

上訴人雖將上訴人華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支票簿交付其子,嗣為洪玉葱所使用,惟該部分與本件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之是否成立,並無關聯,被上訴人國泰公司並未因該存摺、印章、支票簿係由洪玉葱管領使用,而有誤信代理權存在之事實;

且就系爭保單借款之契約之法律行為而言,洪玉葱係以上訴人名義,將上有偽造之上訴人「蕭獻堂」署名之系爭保單借款借據交付被上訴人國泰公司,經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核准而達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客觀上倘該份文件為真實者,洪玉葱僅為使者,負責將該消費借貸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傳達至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其並非以上訴人之代理人代理上訴人為該法律行為,則當該份文件為偽造時,洪玉葱之角色亦不致因而變成上訴人代理人,洪玉葱既無代理上訴人行為存在,上訴人自無成立表見代理之可能;

再者,該偽造簽名及系爭借款文件之交付,上訴人亦未有何足使被上訴人國泰公司相信有代理權存在之表見事實存在,是以揆諸前揭說明,並無成立表見代理而令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之餘地存在。

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公司間就系爭保單借款467,000元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原審引用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認洪玉葱所為係不法行為,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因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公司間系爭保單借款467,000元借貸關係不存在,其理由構成固與本院有所不同,惟就洪玉葱之上開行為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之結論,則無二致,難認有何違誤可言。

附帶上訴人指摘原審認洪玉葱之行為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不無違誤云云,即無可採,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就系爭借款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惟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就其於90年5月11日將467,000元匯入上訴人上開帳戶,對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並主張與上訴人之系爭保單期滿保險金債權為抵銷,均有理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國泰公司給付系爭保單期滿保險金467,000元,為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國泰公司誤認為其與上訴人之間存有借貸關係,而將系爭借款467,000元匯入上訴人華銀帳戶,上訴人受領該筆款項係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使其財產增加,因而受有利益,直接致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受有財產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自構成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國泰公司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利益。

至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華銀帳戶係由洪玉葱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其未受有利益云云,惟查,上訴人華銀帳戶係由上訴人所申設使用,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頁第5行以下),就該帳戶應交由何人所保管、使用,上訴人自有處理之權限,換言之,不論上訴人將該帳戶交由何人保管、使用,該帳戶均為上訴人所管領占有,匯入或存於該帳戶內之金錢,須依上訴人與華南銀行間之契約關係提領,係上訴人對華南銀行之金錢債權,而為上訴人之財產;

則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將系爭借款匯入上訴人華銀帳戶,使上訴人之財產增加,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自可認定。

嗣後上訴人華銀帳戶內之款項,究由何人領取花用,此乃上訴人與該領用他人及華南銀行間之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國泰公司無涉,且與上訴人是否因而構成不當得利不生影響。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且用以抵銷之不當得利債權如屬金錢債權,應認其請求權於發生時,即已屆清償期,故不當得利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負有金錢債務已屆清償期者,該債權人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者,不得謂與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不符(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1112號、32年抗字第246號判例及84年台上字第2608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金錢債權467,000元,已如前述;

又系爭保單於93年9月15日繳費期滿,被上訴人國泰公司依系爭保單條款之約定,負有給付期滿保險金予上訴人之義務,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所扣除而未給付之系爭保單借款467,000元部分之期滿保險金,原即有得請求被上訴人國泰公司給付之金錢債權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

惟上開兩者金錢債權之種類相同,且均已屆清償期,且經被上訴人國泰公司主張抵銷,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國泰公司以前揭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與上訴人本件期滿保險金債權互為抵銷,要無不合,自發生抵銷之效力,則上訴人上開期滿保險金經扣除之467,000元債權乃因抵銷而消滅,應堪認定。

至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將期滿保險金扣除系爭借款本息而未給付予上訴人部分,雖可能有違反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之規定,但客觀上既無被上訴人國泰公司財產增加,亦無因而致上訴人財產減少之財產變動發生,則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就此部分,自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能,上訴人指此部分其亦得依不當得利為請求,顯有誤會,其主張得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原審就被上訴人國泰公司主張被抵銷之被動債權,即上訴人上開期滿保險金中經扣除之467,000元,認係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國泰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固非妥適,惟原審認上訴人上開期滿保險金經扣除之467,000元債權,經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抵銷而消滅,其結論則與本院之認定並無出入,於法難認有何違誤,而應予維持。

⒊從而,上訴人本件期滿保險金債權於被上訴人國泰公司表示抵銷時即歸於消滅。

上訴人主張其既無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國泰公司自不得主張抵銷上訴人就系爭保單對被上訴人國泰公司之期滿保險金債權,而應給付467,000元予上訴人云云,洵無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上訴人汪秀冉未查察系爭借款該保單借款借據上「蕭獻堂」之簽名與保險單契約上之上訴人簽名非出自同一人,而將該保單借款借據送交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核撥借款之行為,被上訴人汪秀冉並未具有過失,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汪秀冉應給付上訴人46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⒈經查,被上訴人汪秀冉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為證人,具結證稱:上訴人的保險費是伊到佳美照相館由上訴人兒子蕭嘉中開票給伊,本件系爭保單之保險,伊是跟上訴人家人接觸,不是跟上訴人接觸,從伊接該區收保費業務後,從未跟上訴人收過保費,一開始是洪玉葱問伊保單可否借款,伊說可以,但一定要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洪玉葱說上訴人剛好要由大陸回來,要伊把申請文件留下,過了一段時間,洪玉葱通知伊說文件已經簽好了,伊過去拿文件時,洪玉葱說要把錢匯入上訴人帳戶,伊沒看過上訴人,但伊認為是上訴人之配偶說的,且又匯到上訴人帳戶,應該沒有問題,才幫她辦理送件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6號偵查卷第70至72頁)。

是以,被上訴人汪秀冉就系爭保單之加保、保費之收取,既均係透過上訴人之前配偶洪玉葱或其子蕭嘉中,而未與上訴人有所接觸,自無從判斷洪玉葱將系爭保單借款借據交付被上訴人汪秀冉以向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借款時,並非出於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所為。

又查,本件系爭保單借款既係於被上訴人汪秀冉至上訴人所經營之沖印店時,由當時為上訴人配偶之洪玉葱提出辦理保單借款所必需文件,即上訴人存摺影本及上訴人署名之保單借款借據等文件,且經洪玉葱聲稱係上訴人本人所為,而系爭借款亦係匯入上訴人華銀帳戶,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誤信上訴人確有辦理保單借款之意,而被上訴人汪秀冉並未持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公司簽立之保險契約,更無從比對保單借款借據上「蕭獻堂」之簽名與保險契約上之上訴人簽名是否相符。

況查,被上訴人汪秀冉僅係被上訴人國泰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並未負責系爭保單借款之審核,尚難認被上訴人汪秀冉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汪秀冉就系爭保單借款之核撥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⒉又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公司之借貸關係,既經本院認定不存在,上訴人並無消極財產(即借款債務)之發生,而該筆467,000之款項撥入上訴人華銀帳戶內,雖使上訴人該帳戶內之金錢債權增加,惟同時發生同額之不當得利債務,上訴人之財產客觀上並無增減,亦難認上訴人有何損失之可言。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汪秀冉未查明系爭保單借款借據上其簽名之真正而有過失致其受有損害云云,難認有據,其請求被上訴人汪秀冉應依侵權行為規定給付46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系爭保單借款借據既屬偽造,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國泰公司間就系爭借款467,000元之借貸關係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依系爭保單保險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二人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款項,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該部分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均應併駁回之。

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公司間系爭保單借款467,000元借貸關係不存在,並將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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