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0,簡上,34,201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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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魏素英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魏盆
訴訟代理人 吳世賓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魏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魏素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魏盆分別對於民國100年3月21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0年度埔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魏盆 (下逕稱為魏盆)部分:㈠魏盆起訴主張: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魏素英(下逕稱為魏素英)於民國99年2月10日17時50分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號前之垃圾集中場,因農地引水問題對魏盆有所不滿,魏素英竟趨前以台語「三八」、「你討客兄」等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魏盆,繼而又以手掌強力揮擊魏盆之臉部,致魏盆受有腦震盪、上唇及內上唇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⑵魏素英前開侵權行為,使魏盆受有精神上損害,為此提起本訴,聲明魏素英應賠償魏盆新台幣 (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魏盆於本院之補充陳述:⑴魏素英至今仍毫無悔意,從起訴開始至目前為止,魏盆所支出的費用已不只3萬元,魏盆向魏素英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除第一審判決之3萬元外,魏素英應再給付魏盆12萬元。

⑵訴外人吳麗雲乃魏盆之女,不可能打魏盆,而魏素英辱罵及傷害魏盆之刑事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4號判決確定。

二、魏素英部分:㈠魏素英於原審辯稱:否認有何出言辱罵魏盆及傷害魏盆之行為,是魏盆之女吳麗雲要打魏素英時誤傷魏盆等語,資為抗辯。

㈡魏素英於本院之補充答辯:⑴魏素英根本沒有打魏盆,而是去找魏有木,是魏有木叫吳麗雲擔任訴訟代理人,而且指使吳麗雲打人。

⑵刑事判決是被冤枉的,刑事宣判後有提起上訴,但高等法院仍維持原審判決。

⑶原來在刑事案件的證人沒有辦法證明,因為證人所在的位置,沒有辦法看清楚事發經過,且刑事案件的證人是為了600元的證人旅費而隨便亂說的。

⑷吳麗雲對魏素英的態度很不好,甚至開始打魏素英,並用魏素英所有裝有現金36,400元之外套,誤打到魏盆,所以才造成魏盆的傷勢,當時魏素英還一直阻止吳麗雲動手。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魏素英於前揭時地以「三八」、「你討客兄」等語辱罵魏盆,並徒手毆打魏盆,致魏盆受有腦震盪、上唇及內上唇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之情屬實,魏盆請求魏素英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並依職權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魏盆其餘部分之請求。

魏素英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魏素英給付魏盆部份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魏盆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魏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魏盆之部份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魏素英應再給付魏盆12萬元,及自9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兩造答辯之聲明:均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魏素英是否有於99年2月10日17時50分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號前之垃圾集中場,辱罵、傷害魏盆?魏盆可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魏盆主張魏素英於前揭時地,以「三八」、「你討客兄」等語辱罵魏盆,並徒手毆打魏盆,致魏盆告受有腦震盪、上唇及內上唇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吳麗雲、吳朝倉、魏有木、吳在樹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240號魏素英被訴傷害等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99年度易字第240號卷第137至156頁),並有照片(附99年度他字第194號卷第3頁、99年度偵字第1476號卷㈠第22頁)、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前述他字卷第4頁)等件附卷足稽。

另魏素英所涉公然侮辱、傷害之犯行,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7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240號判處魏素英有罪(公然侮辱部分,處拘役20日,傷害部分,處拘役30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魏素英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04號駁回魏素英之上訴,因而確定等情,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

堪認魏盆之主張為真實。

魏素英雖以前揭詞情置辯,惟其辯解之內容,與前述證人證述之內容俱有不符,尚難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魏素英因不法行為致魏盆受有名譽及身體之侵害,已如前述,自應就魏盆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有關魏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經審酌魏盆為80餘歲之高齡老婦,名下有存款、不動產多筆,財產總額為2,296,254元;

魏素英為60餘歲之中年女子,名下有存款、不動產多筆,財產總額為2,194,817元(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原審卷第12至19頁),經濟條件相當,另斟酌魏素英侵權行為所使用之方式,以及因而造成魏盆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魏盆得向魏素英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方為適當。

魏盆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魏素英應給付魏盆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魏素英與魏盆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魏素英、魏盆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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