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0,簡上,72,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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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林新錦
林新都
被 上訴人 林朝瀥
訴訟代理人 周洋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4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0年度投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44、45、4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廍下段第423、419-3、41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45、46地號土地) ,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林櫻郎所有,經林櫻郎於民國70年8月16日將上開土地出租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租賃),約定土地面積以1甲2分計算,每年租金以每分地按蓬萊白米650台斤(每台斤即0.6公斤,650台斤即390公斤)乘以南投縣名間鄉農會牌價計算,於每年8月16日起一個月內給付租金,租期為5年。

因林櫻郎於系爭租賃租期屆滿後,就被上訴人仍為上開土地之使用收益,未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並繼續收取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租金,故系爭租賃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嗣林櫻郎於94年7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面積5,356.29平方公尺之系爭4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林新錦;

另於99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面積5188.78平方公尺之系爭45地號土地及面積219.87平方公尺之系爭46地號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林新都,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林櫻郎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租賃關係,對於受讓上開土地所有權之上訴人林新錦、林新都,應分別繼續存在,故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關係,應向上訴人林新錦給付關於系爭44地號土地之租金,應向上訴人林新都給付關於系爭45、46地號土地之租金。

又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公告99年8月份蓬萊白米售價為每斗(即7公斤)新臺幣(下同)250元,即每公斤35.7元;

上開44地號土地,為5.63分地,另上開45地號、46地號土地合計5.68分地,故被上訴人就99年8月16日起至100年8月15日止之系爭租賃期間,應給付上訴人林新錦上開44地號土地之租金為78,386元(35.7元X390X5.63=78,3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給付上訴人林新都上開45地號、46地號土地之租金為79,082元(35.7元X390X5.68=79,082元),惟被上訴人僅支付107,640元與上訴人,尚欠上訴人林新錦24,804元、上訴人林新都25,024元。

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39條之租金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林新錦24,804元、給付上訴人林新都25,0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租賃契約書第3條,就計算租金之基準,已載明「蓬萊米」字樣,被上訴人不得違反契約文字,將該部分約定解為「蓬萊稻穀」;

又林櫻郎雖長期收受被上訴人依蓬萊稻穀所計付之租金,而未為反對之表示,惟此僅為林櫻郎單純之沈默,不得解為林櫻郎已承諾以蓬萊稻穀計算租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系爭租賃關於租金之約定,係以蓬萊稻穀價格為計算標準,而非蓬萊白米,被上訴人自系爭租賃成立之70年間起至今,均以農會所公告之蓬萊稻穀牌價計付租金與林櫻郎、上訴人,由林櫻郎收取以蓬萊稻穀計價之租金,自70年起長達數十年,未為租金不符之爭執,足見系爭租賃之租金確以蓬萊稻穀價格為計算標準。

又農會公告99年蓬萊稻穀之牌價為每公斤23元,被上訴人就系爭租賃99年8月16日至100年8月15日止之期間,應付之租金為107,640元(23元X390X12=107,640元),並經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1日以面額107,640元之郵政匯票1紙交付上訴人之方式清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上開期間應無租金請求權可言。

況系爭租賃屬耕地租賃關係,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因被上訴人就上開期間所支付之租金107,640元,已逾上開土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獲總量之千分之三七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上訴人不得再請求逾107,640元之租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於本院補充抗辯:系爭租賃契約書第3條關於計算租金之基準,所為「蓬萊米」之記載,係代為書寫該契約書之楊鴻禧,將「蓬萊稻穀」誤寫為「蓬萊米」所致;

又蓬萊米尚可細分為「蓬萊白米」及「蓬萊糙米」,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所載「蓬萊米」必指「蓬萊白米」,亦無所據;

且系爭租賃之租金支付方式為每年支付1次,每次前納1年份租金,而農會所牌告之蓬萊白米價格,隨市價不定時調整,在1年間有多次價格變動,無從判斷應以何次價格,作為計算系爭1年份租金之基準,可見上訴人有關以蓬萊白米計付租金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原審經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兩造間有系爭租賃關係存在,關於系爭租賃之租金計算,約定以農會公告之蓬萊稻穀價格計算,於99年8月16日至100年8月15日止之期間,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為107,640元,業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上訴人林新錦、林新都依租金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24,804元、25,024元,為無理由,據此判決: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林新錦24,804元、給付上訴人林新都25,0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林櫻郎於70年8月16日訂定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林櫻郎將系爭44、45、46地號土地出租與被上訴人。

(二)林櫻郎於94年7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面積5,356.29平方公尺之系爭4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林新錦;

於99 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面積5,188.78平方公尺之系爭45地號土地、面積219.87平方公尺之系爭46地號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林新都,林櫻郎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租賃關係,對於受讓上開土地所有權之上訴人林新錦、林新都,分別繼續存在。

(三)於系爭租賃於70年8月16日成立後,至82年間林櫻郎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44、45、46地號土地之日止,被上訴人均按蓬萊稻穀之農會牌價計付租金與林櫻郎。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關於租金之約定,記載「以蓬萊米650台斤農會之牌價計算」,所謂「蓬萊米」係指蓬萊稻穀或蓬萊白米?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44、45、46地號土地,原為林櫻郎所有,經林櫻郎與被上訴人於70年8月16日成立系爭租賃,約定租期為5年,因林櫻郎於系爭租賃租期屆滿後,就被上訴人仍為上開土地之使用收益,未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並繼續收取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租金,故系爭租賃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嗣林櫻郎於94年7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面積5,356.29平方公尺之系爭4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林新錦;

另於99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面積5,188.78平方公尺之系爭45地號土地、面積219.87平方公尺之系爭46地號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林新都,林櫻郎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租賃關係,對於受讓上開土地所有權之上訴人林新錦、林新都,分別繼續存在等情,有系爭3筆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9至12頁、75至7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二)上訴人主張自99年8月16日起至100年8月15日止之系爭租賃期間,租金係按南投縣名間鄉農會99年8月份牌告之蓬萊白米售價每公斤35.7元為計算基準;

被上訴人則抗辯,該租金應按農會牌告99年度之蓬萊稻穀收購價每公斤23元為計算基準。

經查:1、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款,記載:「租金議定壹年份每分地以蓬萊米陸佰伍拾台斤農會之牌價計算,每年付租金壹次(前納)。」

有上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

又證人即系爭租賃之見證人林金龍於原審到庭證述:系爭租賃契約書立會人欄下之「林金龍」簽章,為伊親自所為,因被上訴人想要養雞而需用土地,由伊居中介紹被上訴人向林櫻郎承租系爭土地,當時雙方約定以蓬萊稻穀計算租金,並請代書製作系爭契約之書面,至於系爭契約書面就租金計算方式記載「蓬萊米」字樣,係當時代書之誤寫所致;

且依當時之社會交易習慣,土地租金多以稻穀計算,因稻穀有不變動之公定價格,而米尚細分白米、糙米,其價格時常變動,故伊之土地出租他人,其租金亦係以稻穀為計算基準;

又於八十幾年間,林櫻郎想收回系爭土地,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曾請伊居中協商,當時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但林櫻郎不曾向伊表示被上訴人所繳納之租金有短少情形等語(見原審卷103至104 頁)。

參以南投縣名間鄉農會之蓬萊白米牌告價格,係參酌市價,不定時予以調整;

又林櫻郎於82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主張其間之系爭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若系爭租賃關係為不定期租賃,則主張被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終止事由,並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嗣該返還土地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853號審理結果,認定系爭租賃關係屬不定期租賃,且被上訴人未能繼續以畜養雞隻方式使用系爭土地,係因林櫻郎拒絕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致被上訴人受限於法令而未能重建雞舍之故,屬不可抗力而未能耕作,林櫻郎所為終止表示不生效力,而判決林櫻郎敗訴;

經林櫻郎向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並補充陳述被上訴人曾向其為放棄耕作之表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3年4月16日以82年度重上字第106號判決駁回上訴;

林櫻郎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南投縣名間鄉農會101年4月13日名鄉農供字第1010001997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重上字第106號判決書、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337號裁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95頁,原審卷121至132頁、84至91頁、78至79頁)。

可見南投縣名間鄉農會之蓬萊白米牌告價格,為不定時變動,而非每年固定;

且林櫻郎於八十年間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中,不曾主張被上訴人因未按蓬萊白米之農會牌告價格繳付租金,而積欠系爭租賃之租金,核與證人林金龍上開證述情節相符。

又被上訴人自70年8月16日系爭租賃成立後至今,均按農會牌告蓬萊稻穀價格計付租金,且林櫻郎於91年8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80年8月16日至82年8月16日之期間,未按蓬萊米價格計付租金,扣除每年已付租金9萬元外,各年尚欠37,015元、43,707元、37,015元,合計117,737元等情,有林櫻郎委託孫明煌律師所寄送南投郵局第557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23至1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可採認。

可見蓬萊白米與蓬萊稻穀之農會牌告價格差距甚大,被上訴人依蓬萊稻穀價格所計付之租金,少於以蓬萊白米價格計算之金額,每年達三、四萬元以上,金額非少,僅80年至82年之3年期間,其差距金額合計117,737元,已達約以蓬萊白米計算之1年租金總額,顯見林櫻郎就自70年系爭租賃成立起至提起上開返還系爭土地訴訟之82年間止,被上訴人於該13年期間,每年所付租金均少於以蓬萊白米價格計算之金額,其所短少之金額早逾以蓬萊白米計算金額之2年總額,應無不知之理。

若林櫻郎與被上訴人間確實合意以蓬萊白米為計算系爭租金之基準,於林櫻郎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上開訴訟中,其為獲勝訴,何有不以被上訴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賃租契約之理。

由林櫻郎於上開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中,未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租金,可見林櫻郎亦認被上訴人以蓬萊稻穀價格所計付之租金,合於系爭租賃契約,益見證人林金龍上開證述林櫻郎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租賃,合意以蓬萊稻穀價格計付租金,應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2、證人即書寫系爭租賃契約書之楊鴻禧於本院到庭證述:伊原為南投縣名間鄉某國民小學之教師,系爭租賃契約書為伊所書寫,當時由林櫻郎與被上訴人偕同2位立會人至伊住處達成協議後,由伊依雙方口述內容加以記錄,為文字修飾後,製作系爭租賃契約書,至於契約書中之「蓬萊米」字樣,係依當時雙方口述而記載,因伊為教職,並無與人租賃土地而以農產品計付租金之經驗,不知道一般租賃土地係以稻米或稻穀計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27至30頁)。

可知為林櫻郎與被上訴人代筆製作系爭租賃契約書之證人楊鴻禧,並非專業土地代書,亦無租地耕作之經驗,不知一般租賃土地計付租金之基準係稻米或稻穀;

參以證人楊鴻禧所用「蓬萊米」字樣,為一般消費者所用字眼,而非使用從事稻米耕作生產者所知之蓬萊稻穀、蓬萊白米或蓬萊糙米之用語,可見證人楊鴻禧當時聽取林櫻郎與被上訴人之口述後,以自己所理解之方式予以文字修飾後,記載為「蓬萊米」,不無將當時雙方以蓬萊稻穀計付租金之真意,誤載為「蓬萊米」字樣之可能。

佐以林櫻郎自70年至寄送上開91年8月12日存證信函前,長達20年期間收受以蓬萊稻穀價格計付之租金,而未向被上訴人為租金不足之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可見證人林金龍上開證述系爭租賃契約書中記載「蓬萊米」字樣,係證人楊鴻禧之誤寫所致,應屬可信。

3、至證人即系爭租賃除證人林金龍外之另一位見證人林汝欽,於原審證述:系爭租賃契約書立會人欄下之「林汝欽」簽章,為伊於雙方簽訂契約時,在場見聞後親自所為,伊僅知道系爭租金應依契約書所載之「蓬萊米」字樣內容計算,伊並無租賃土地之經驗,伊不知為何未以蓬萊稻穀為計算系爭租金之方式等語(見原審卷101至103頁)。

可見證人林汝欽所為系爭租金應依「蓬萊米」計算之證述,係依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蓬萊米」字樣所為,惟該「蓬萊米」之字樣,係證人楊鴻禧書寫系爭租賃契約書時所為之誤載,已如上述,是證人林汝欽依誤載之「蓬萊米」字樣所為之上開證述,應非可採。

4、基上,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記載:「租金議定壹年份每分地以蓬萊米陸佰伍拾台斤農會之牌價計算,每年付租金壹次(前納)。」

其中「蓬萊米」字樣,應係證人楊鴻禧將林櫻郎與被上訴人所合意之蓬萊稻穀,誤載為「蓬萊米」所致。

是被上訴人抗辯其與林櫻郎合意以蓬萊稻穀價格計付系爭租金,應屬可採;

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關係,應以蓬萊白米計付租金云云,應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抗辯就99年8月16日起至100年8月15日止之系爭租賃期間,依農會公告99年蓬萊稻穀之牌價為每公斤23元計算,其應付之租金為107,640元,業於100年7月2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經被上訴人當庭以面額107,640元之郵政匯票1紙交付上訴人之方式清償等情,有公糧稻穀收購量價調整情形表、原審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08頁、10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採認。

可見自99年8月16日起至100年8月15日止之期間,上訴人依系爭租賃關係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自99年8月16日起至100年8月15日止之期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租金債權,業於100年7月21日因清償而消滅,應屬可採;

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關係應依蓬萊白米價格計付租金,於上開期間應付之租金,於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107,640元後,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林新錦24,804元、上訴人林新都25,024元云云,應非可採。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39條之租金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林新錦24,804元、給付上訴人林新都25,024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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