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0,簡上,89,201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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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蕭劉月金
被 上訴人 余清江
胡秋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俐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 月1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0 年度投簡字第1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9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5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乙節,對被上訴人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危險之虞,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3 月間持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740,150 元,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5日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5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上訴人於100 年5 月2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9847號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然系爭本票債務及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其他本票債務,業經被上訴人以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匯款清償完畢,是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已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

二、上訴人則辯稱:㈠上訴人雖有收受被上訴人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匯款,然這些匯款均與系爭本票債權無關,且如被上訴人有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時,上訴人定會交還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上訴人又豈會尚持有系爭本票,甚至將系爭本票據以請求本院執行處為強制執行。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但系爭本票債務自借款日起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清償日止利息不會為整數,況其借款予被上訴人均有約定利息,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本息時,被上訴人清償之數額應不會為整數,但附表二、四所示之匯款金額均為整數,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以附表二、四所示之匯款清償完畢,顯有不實。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0 年3 月間持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㈡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匯款款項。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業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而消滅?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嗣經上訴人於100 年3 月間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胡秋代尚有簽發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 、2 、3 、4 、13之本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余清江另有簽發如附表三所示編號5 至12之本票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分別於98年5月、99年5 月間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票字第201 號、99年度司票字第152 號、99年度司票字第153 號、100 年度司票字第58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9847號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卷宗審核無誤,堪認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匯予上訴人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款項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本票票據債務,是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如附表三所示除編號4 以外之本票債權,均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等語,上訴人雖自承有收受附表二、四所示之被上訴人所匯之款項,然否認被上訴人附表二、四所示之匯款係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並以上開匯款係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債務及其他債務等語置辯。

經查: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胡秋代有簽發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 、2 、3 、4 、13之本票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余清江有簽發如附表三所示編號5 至12之本票予上訴人,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尚有積欠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票據債務,另上訴人雖辯稱其對被上訴人除系爭本票債權及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債權外,尚有其他債權存在,然此部份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抗辯附表二、四所示之匯款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及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以外之債務,尚不可採。

⒊按債務人對未屆清償期之債務,並無提前清償之義務。

本件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債權,部分之到期日為99年之後,足見附表二、四所示其中被上訴人於98年間之匯款應非清償附表三所示到期日於99年後之本票債務始符常情,是上訴人辯稱附表二、四所示之匯款係被上訴人清償附表三所示之債務,亦非可採。

⒋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附表二、四所示之匯款係清償被上訴人積欠其附表三之本票債務,然附表三之本票債務本息金額自被上訴人借款日起至上訴人辯稱已由被上訴人以附表二、四所示之匯款清償日止,附表三之本票債務本息金額應非整數,但附表二、四所示之匯款金額為整數,而上訴人此時卻認為被上訴人係以附表二、四所示之匯款清償被上訴人積欠其附表三之本票債務,是被上訴人清償本票債務之金額是否為整數,應無礙被上訴人清償本票債務,是上訴人抗辯附表二、四所示之匯款金額為整數,應非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尚不可採。

㈢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民法第322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附表二、四所示之匯款係清償何筆債務既有爭執,而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二、四所示之匯款單亦未指定抵充何筆債務,是本院認附表二、四所示之匯款,應依前開規定,以各筆本票債權到期日在先者,優先抵充之。

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及附表三編號1 及編號5 之本票到期日均在97年間,總金額為2,274,450 元(740150+587600+946700=0000000 ),再以附表二、四所示上訴人於98年間最後一筆匯款時即98年12月21日為清償日計算計息期間,系爭本票及附表三編號1 、5 之本票最長計息期間應為一年十個月,是系爭本票及附表三編號1 、5 之本票本金及利息之總金額共計為2,524,640 元【0000000+(0000000 ×6%×22/12 )=0000000 】。

而附表二、四所示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1日以前之七筆匯款,即為附表二編號1 至4 及附表四編號1 、2 、3 所示金額,共計為2,570,000 元(900000+400000+100000+100000+500000+370000+200000=0000000),足見不論附表二、四所示之匯款是否如上訴人主張已全部清償系爭本票及附表三所示除編號4 本票以外之本票債權,然至少系爭本票及附表三所示編號1 、編號5 本票即97年間到期之本票債權本息,業經被上訴人以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4 及附表四編號1 、2 、3 所示之七筆匯款清償完畢,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因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尚堪採信。

㈣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綜上,系爭本票債權已經被上訴人全部清償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且上訴人不得以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57號民事確定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屬適法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ㄧ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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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 %計算                                   100年度簡上字第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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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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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7年11月17日  │73,450元          │97年12月17日  │97年12月17日  │CH7809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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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7年6月13日   │250,000元         │97年8月13日   │97年8月13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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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7年8月17日   │170,000元         │97年9月18日   │97年9月18日   │CH24014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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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7年2月12日   │30,000元          │97年3月12日   │97年3月12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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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7年4月17日   │60,000元          │97年5月17日   │97年5月17日   │CH24014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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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7年4月30日   │36,000元          │97年6月1日    │97年6月1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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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97年5月12日   │19,000元          │97年6月12日   │97年6月12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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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97年9月7日    │90,000元          │97年11月7日   │97年11月7日   │CH7809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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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97年5月16日   │11,700元          │97年6月16日   │97年6月16日   │CH2401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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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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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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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98年6月30日  │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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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 98年7月17日  │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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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 98年8月12日  │ 37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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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 98年12月21日 │ 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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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 100年5月23日 │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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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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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 %計算                                  100年度簡上字第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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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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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7年10月9日   │587,600元         │97年11月9日   │97年11月9日   │CH7809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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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8年2月9日    │1,575,000元       │98年3月26日   │98年3月26日   │CH7809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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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9年3月24日   │1,300,000元       │99年4月24日   │99年4月24日   │CH4697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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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9年3月15日   │678,000元         │99年4月15日   │99年4月15日   │CH4697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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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7年10月16日  │946,700元         │97年11月16日  │97年11月16日  │CH7809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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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9年9月15日   │100,000元         │99年12月15日  │99年12月15日  │CH792952      │      │
├──┼───────┼─────────┼───────┼───────┼───────┼───┤
│007 │99年9月16日   │57,000元          │99年12月16日  │99年12月16日  │CH7929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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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99年5月24日   │130,000元         │100年1月1日   │100年1月1日   │CH481532      │      │
├──┼───────┼─────────┼───────┼───────┼───────┼───┤
│009 │99年4月12日   │34,000元          │99年5月12日   │99年5月12日   │CH4697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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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99年3月29日   │318,000元         │99年4月29日   │99年4月29日   │CH481527      │      │
├──┼───────┼─────────┼───────┼───────┼───────┼───┤
│011 │99年3月24日   │125,400元         │99年4月24日   │99年4月24日   │CH469711      │      │
├──┼───────┼─────────┼───────┼───────┼───────┼───┤
│012 │99年6月3日    │20,000元          │100年1月20日  │100年1月20日  │CH481533      │      │
├──┼───────┼─────────┼───────┼───────┼───────┼───┤
│013 │99年10月13日  │42,000元          │100年1月13日  │100年1月13日  │CH48153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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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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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98年5月27日  │ 9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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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 98年6月6日   │ 4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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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 98年8月10日  │ 500,000元        │
├──┼───────┼─────────┤
│004 │ 99年6月4日   │ 2,720,000元      │
├──┼───────┼─────────┤
│005 │ 100年4月20日 │ 8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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