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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張盛宗
相 對 人 張家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盛宗於張家銘對石暐鴻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程序,為張家銘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在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均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前於民國99年10月27日乘坐第三人石暐鴻駕駛之X5-9372號自小客車,不慎擦撞他車,造成相對人受有胃腸道出血、呼吸異常、五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至今有失語症,語言溝通功能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茲因聲請人有為相對人與第三人石暐鴻就損害賠償事件為調解之必要,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該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認相對人確已受重大創傷,且有失語症,難以溝通,而欠缺訴訟能力。
再查,相對人與第三人石暐鴻間之車禍事故,相對人確有對第三人石暐鴻就損害賠償事件為調解之必要,惟其已無訴訟能力,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參,誼屬至親,由其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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