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0,訴,199,201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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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余精衛
被 告 張鎔鎔
訴訟代理人 沈 棱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間認識交往,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係以開票方式向原告借款,但因金額不足,故以票換票之方式,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為借款給被告,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近五十萬元及親友借貸近百萬元,被告承諾每月代原告付款,但均未履行。

自九十六年至九十八年間,被告共計借款近三百萬元,惟原告僅留有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簽發之號碼BPA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及發票日期九十九年六月六日,號碼BPA0000000號,面額一百四十三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之支票各一張。

㈡原告曾於九十九年間以上開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一○七○二號支付命令,被告至一百年一月間始付清上開票款。

而被告積欠原告借款迄今總計為一百四十三萬元,被告曾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原告收執,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並授權原告填載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即九十九年六月六日),一百年二月原告委託朋友持系爭支票行使權利時,始知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間竟謊報遺失空白票據,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原告提出竊盜、侵占等告訴。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三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原告至被告住處小坐,因被告忙於整理花園及廚房工作,未招呼原告,任原告一人獨坐於客廳,嗣被告忙完,原告已離去,但被告見客廳抽屜被拉開,檢查發現皮包之空白支票已被撕走一張,被告因而向警察局報案,並向銀行申請支票掛失止付,被告懷疑為原告所為,央託訴外人陳桂子詢問,原告坦承曾取走支票乙紙,但聲稱支票已被撕毀。

㈡系爭借據內容是原告自己寫的,因被告平日有書寫名字的習慣,可能是被告自己寫名字後,原告再拿被告的簽名去把系爭借據填上,系爭借據上簽名與印章雖為真正,但被告平日都將印章擺在抽屜內,原告知道此事,故系爭借據及系爭支票上之被告印文,都是原告盜用被告印章蓋的。

㈢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但依借據的文字記載「貸與人同意並現將借款現金一百四十三萬元整新臺幣交給借貸人」等語,應係一次交付一百四十三萬元,此與原告所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過程已有所矛盾,況被告否認借據之真正。

原告雖提出向玉山銀行等四家銀行信用貸款資料及其他銀行之交易紀錄做為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憑據,然僅有貸款紀錄並無法證明原告向該等銀行所借得之款項有交付予被告之事實,且原告所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帳戶每月均有提領二到三萬元之交易紀錄,足見該款項應為原告生活費用,與被告無關。

而原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帳戶係股票買賣帳戶,縱令原告有提款之事實,應也是用於股票交易,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三萬元之情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案卷內第五頁內容記載:「借據,借貸人住所:南投市○○里○○路○段一巷三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立據人即借貸人:張鎔鎔(即本件被告),玆借貸人張鎔鎔向貸與人余精衛(即本件原告)借款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元正,貸與人同意並現金借款現金壹佰肆拾叁萬元與貸與人,張鎔鎔收訖無誤,借貸人並承諾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六日返還本金與利息壹佰伍拾萬元正與貸與人,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致貸與人余精衛,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

之借據(即系爭借據)上被告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

㈡票據號碼BPA0000000號,付款人為土地銀行南投分行之支票(即系爭支票)原為被告所有,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遺失為原因,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半山派出所報案,被告並於同日向付款人土地銀行南投分行為掛失止付之通知,並表示系爭票據並未記載發票日期、受款人及票面金額。

被告並未對系爭支票聲請除權判決。

㈢系爭支票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提示,提示時系爭支票上蓋有被告之印章,票載發票日記載為九十九年六月六日,票面金額為一百四十三萬元,嗣付款人土地銀行南投分行以空白支票掛失為由退票。

㈣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與到期日為原告筆跡。

㈤被告因系爭支票向原告提出竊盜、侵占等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一號不起訴處分,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經該署以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八號駁回再議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借據上之印文是否被告所親蓋?被告是否有簽發系爭借據之意?㈡被告是否有簽發系爭支票之意?㈢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得一百四十三萬元?㈣原告依系爭支票及系爭借據,請求被告返還一百四十三萬元之借款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

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既否認有借貸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一百四十三萬元、書立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則原告自應先就主張系爭借據、支票之真正及有交付上開借款與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先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內主張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六日向其借款一百四十三萬元,約定清償期九十八年六月五日一節(見本院卷第三頁),則依其上記載清償日竟早於借款日,顯然與常情不符。

另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係被告叫其書寫,印文則由被告親自蓋印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除片面陳述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系爭借據之簽立是否出於被告之真意及借據上之印文是否為被告親自蓋印確認,顯有疑義。

再被告僅對系爭借據之簽名及印文真正不否認,其餘抗辯稱:並未書立系爭借據給原告,亦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或蓋章,印文為原告所盜蓋等語。

就此,原告則自承系爭借據上之文字除被告「張鎔鎔」三個字外,其餘文字均係被告叫其書寫,惟再經本院詢問系爭借據為何簽名簽在中間,然後在簽名周圍寫其他文字?原告表示係因為「被告不願意寫」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三頁言詞辯論筆錄)。

是原告先陳述係被告叫其書寫系爭借據,意即主張系爭借據之文字內容係於被告授權下所為,復又表示「被告不願意寫」等語,則依其前後所述,顯然被告自始即無意願書寫系爭借據,是系爭借據之文字內容應非出於被告授權原告代為書寫,亦非出於被告之真意,應可認定。

從而,系爭借據上縱有被告之簽名及印文,然因系爭借據上之文字內容既非出自被告親自書寫亦非被告授權原告書寫,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簽立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因之前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故與以前一樣都是由其先將內容寫好,再由被告蓋章等語,此亦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系爭支票係遭原告偷竊之空白支票,已向原告提出竊盜、侵占等告訴等語。

查被告對原告提出之竊盜、侵占告訴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一號不起訴處分,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並經該署以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八號駁回再議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而兩造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亦經證人即原告鄰居(亦為前岳母)陳桂子到庭陳稱屬實(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準備程序筆錄),另被告曾簽發土地銀行南投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九十九年四月一日,面額二十萬元,號碼BP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持向原告借款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自承該紙二十萬元支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等文字均係由原告填寫後,交予被告確認無誤,再由被告蓋章後交付原告收執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八號卷第十三頁),則依兩造過往互動關係,原告主張之前由其先將內容寫好,再由被告蓋章,或可採信,然嗣後兩造不再為男女朋友關係,有原告發送予被告之簡訊翻拍相片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一號卷第四十一頁),衡情,被告簽發票據,自無再授權原告書寫後再蓋章之理,縱然原告關於系爭支票之取得,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認並無竊盜或侵占罪嫌,然系爭支票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業經被告向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案表明失竊,並於同日向土地銀行南投分行為掛失止付(見本院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而原告自承系爭支票係被告於九十九年元月份由被告親手交付支票(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準備程序筆錄),惟若被告有親自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意,依一般常情,豈會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向警局報案失竊及向銀行為掛失止付之通知?再依原告自承:「我是在去年元月份取得,是被告親手交給我,我是在寫完一百四十三萬元後交給被告,她才蓋章的。

支票日期九十九年六月六日與支票金額是同一天寫的。

當時是在被告家中寫的,並無其他人在場。」

(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準備程序筆錄)、「…支票的那幾個字,都是被告叫我寫。

借據是在九十八年六月五日寫的,面額一百四十三萬元的支票是在約同一個時間寫的。

是先開票,再寫借據。」

(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三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先稱系爭支票與系爭借據同一時間書寫即九十八年六月五日,又稱系爭支票係九十九年元月份由被告親自交付,書寫完一百四十三萬元後再交給被告蓋章等語,是原告上開陳述,顯然不相一致。

從而,縱然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被告所竊取或侵占無法證明,然衡以系爭支票之上票面金額、發票日均非被告親自書寫,原告關於系爭支票之簽發、交付等節均無法舉證證明,及被告於發現系爭支票失竊後報警及掛失等情,被告抗辯其無簽發系爭支票之意,尚堪採信。

㈣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固非要式契約,雖不以書立借據、字條為必要,惟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票換票之方式向伊借貸,最後總計借貸一百四十三萬元,並曾書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支票予被告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無簽發系爭借據及系爭支票之真意,已詳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跟其換了幾次票後,但是因為金額不足,就用以票換票之方式,金額總共是一百四十三萬元(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準備程序筆錄),並陳稱上開借款之來源係其向玉山銀行五十萬元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近五十萬元,以及親朋好友借款將近百萬而來(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準備程序筆錄),並提出因此遭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催繳信用貸款及玉山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等銀行存摺影本等資料(見本院卷第五十五至六十頁、第六十三至七十三頁),然上述文書僅係原告資金來源及借貸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將借貸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原告復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二日以書狀表明其自九十六年至九十八年間陸續借給被告近三百萬元,但因僅留存發票日為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號碼BPA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及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

此部分之陳述亦與上述庭訊陳述之借貸方式與金額亦不一,自難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一百四十三萬元之款項。

此外,參諸證人陳桂子證稱:「我寫證三(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的證明是余精衛告張鎔鎔一張二十萬元的支付命令,張小姐打電話找我,說她在一百年一月十日叫我下午六點在家等她,她會把二十萬元拿來叫我代收。

她要我開收據,我也開了收據,但收據被告沒有提出。

被告還叫我開一張證明,就是證三的證明…,至於原告與被告說的是哪一張支票,因為沒有號碼,所以我也不清楚。

我錢收了,被告就回去了。

我開的證明就是證三那張。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一百零一頁準備筆錄),而支票號碼BPA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十萬元支票,原告持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核發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一○七○二號支付命令,且於一百年一月十九日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一○七○二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四十九、五十頁),是被告曾負欠原告二十萬元之部分堪信為真,然被告既已託證人陳桂子將款項轉交給原告(見本院第一百零一頁),則該筆債務即已清償,至原告主張被告以票換票陸續借款明細、換票過程及交付借款事實,原告均無法舉證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交付借款一百四十三萬元予被告一節,尚非足採。

㈤綜上,系爭借據書立及系爭支票之簽發既均非出於被告真意或授權,且原告未證明已交付被告借款一百四十三萬元為真,則兩造間是否有一百四十三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顯有疑義,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一百四十三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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