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0,訴,24,201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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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簡欽竹
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零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438巷136號(整編前為南投縣草屯鎮○○路42之45之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99年5月8日中午12時起至100年5月8日中午12時止。
系爭建物經被告借予訴外人董正宗使用,於99年7月29日因存放易燃物體發生爆炸引起火災,致系爭建物毀損(下稱系爭保險事故),被告乃向原告申請火災保險理賠,經原告委託訴外人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計算後,應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670元,而因系爭建物前經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南投市農會,原告遂直接將上開保險金匯款予訴外人南投市農會。
(二)嗣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向訴外人董正宗請求賠償,經訴外人董正宗抗辯被告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即已與其和解,原告始知被告有妨害行使代位求償權之情事,致原告無從向訴外人董正宗行使代位求償權。
而依兩造所簽立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共同條款(下稱系爭保險條款)第44條約定,原告依系爭保險條款第43條行使代位求償權時,被告不得有妨害之行為,若有違反,原告就此所受之損害得向其請求賠償。
而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違反上開約定,致原告受有無法向訴外人董正宗求償之損害,從而,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綜上,爰依系爭保險條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0,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代位權係屬法定代位,其立法目的在使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因被保險人訂有保險契約而免除,故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當然地移轉於保險人,不待被保險人同意且無須另為讓與之表示,被保險人亦不得妨害保險人行使代位權。
且此一代位權具債權移轉之性質,為一繼受之權利,是被告對訴外人董正宗之損害賠償債權,係因被告與其和解而消滅,以致原告行使代位權時遭訴外人董正宗以之為抗辯而無法實行,而非原告無代位求償權,故被告於保險金領取前與應負賠償責任之訴外人董正宗和解,致訴外人董正宗有抗辯事由,妨礙原告代位權之行使。
2.又被告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迅速與訴外人董正宗達成和解,取得和解金,復未告知原告雙方已和解一事。
且其於領取保險金時曾簽立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下稱系爭事項書),系爭事項書第3款已表示原告將於保險金賠償後向第三人實行代位求償權,第4款亦明白表示被告若有獲第三人賠償部分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若因不知而仍為賠償,被告應退還已領取之保險金,詎被告竟隱匿和解情事,故意令原告因不知而交付保險金,實為不法。
二、被告方面:
(一)保險人對第三人之代位權為繼受之權利,須於賠償之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仍有權利存在,保險人方可代位取得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告與訴外人董正宗係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之99年8月4日成立和解,由訴外人董正宗賠償被告100萬元,並由其開立支票給付和解金,而原告係至同年11月15日方給付保險金,是於原告給付保險金時,被告與訴外人董正宗業已和解並履行和解契約完畢,即被告對其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無法代位被告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代位求償權。
(二)又系爭保險條款第43條之約定,須原告給付保險金時,被告對第三人尚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方有代位權,反之,被告對第三人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縱有給付保險金亦無代位權。
至系爭保險條款第44條乃係約定原告有代位權且於行使時,被告應盡協助之義務,若有違反致其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一約定須原告對第三人有代位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前提。
而原告對第三人既未代位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從行使代位權,則被告自無於其行使代位權時有未盡協助義務之違反,致其受有損害可言,故原告不得依系爭保險條款第44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另被告於99年11月8日所簽立之系爭事項書係原告印製之定型化契約,其中第3款之約定僅係原告重申其有保險法第53條之權利,然該權利既以原告賠償時被告對第三人仍有權利存在為斷,且該款亦未約定被告有告知與第三人和解之義務,是原告以系爭事項書第3款約定主張被告未盡告知義務,致損害其權利,其主張與系爭事項書之約定不符,顯不可採。
再者,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估計亦不同意。
綜上,故為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系爭坐落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438巷136號(整編前為南投縣草屯鎮○○路42之45之1號)建物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險單號碼:0517第99K0J00486號),保險期間自99年5月8日中午12時起至100年5月8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建物經被告借予訴外人董正宗使用,於99年7月29日因存放易燃溶劑發生爆炸引起火災,致系爭建物毀損,被告依約向原告申請火災保險理賠,經原告委託訴外人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計算後,經被告同意接受賠償金額為900,670元並同意將上開保險金直接撥付予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南投市農會,原告遂直接將上開保險金匯款予訴外人南投市農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門牌證明書、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保險條款、被告出具之出險經過說明書、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現場勘查照片、保險理賠申請書、保險理賠計算書、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書、被告書立之「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賠款直接撥付抵押權人同意書、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等件均影本在卷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其依保險法第53條向訴外人董正宗請求賠償,經訴外人董正宗抗辯被告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即已與其和解,原告始知被告有妨害行使代位求償權之情事,致原告無從向訴外人董正宗行使代位求償權而受有損害等語。
被告則以其與訴外人董正宗係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之99年8月4日即成立和解,由訴外人董正宗賠償被告100萬元並開立支票給付和解金完畢,嗣原告於同年11月15日始給付系爭保險事故之保險金,斯時訴外人董正宗業已履行和解契約完畢,被告對其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本即無法代位被告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代位求償權等語置辯。
經查: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即已喪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被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對於所承保之危險事故所生之損失給付賠償金者,保險人就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受讓之法律上期待權,被保險人未為告知、亦未得保險人之同意而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前逕將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在被保險人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自屬有違保險契約上之附隨義務而對於保險人造成損害。
(二)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共同條款(下稱系爭保險條款)第44條約定,保險人即原告依系爭保險條款第43條對第三人行使求償權時,被保險人即被告不得有妨害之行為,被保險人若有違反,原告就此所受之損害得向其請求賠償。
又被告出具之「出險經過說明書」已明確記載系爭建物係因借用人即訴外人董正宗存放溶劑發生氣爆而起火,被告已明知其對於訴外人董正宗因系爭保險事故發生而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被告於其書立之「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第3點及第4點分別表示承諾「同意不論在賠款以前或以後,保險人能自由行使此項代位求償權利,惟所需費用歸由保險人負擔,並盡力配合之」、「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不得藉由保險獲得損失補償以外之不當利益。
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之損失如已由第三人予以賠償時,就該已獲賠償部分不得再向保險人請求賠償。
保險人因不知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已獲得第三人賠償而仍予以賠付時,得請求退還該部分之賠償金額」等語,此分別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保險條款、被告出具之「出險經過說明書」、「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等件均影本在卷可稽。
被告於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前逕與訴外人董正宗成立和解契約並受領賠償之給付1,000,000元,將其對第三人董正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被告所為之上開承諾,在被告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自屬有違保險契約上之附隨義務而對於原告造成損害,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上開約定及被告所為之上開承諾,被告即應依約定之賠償方法,將所受領之賠償金額返還原告。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指定交付予抵押權人而受領之保險賠償金900,670元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三、末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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