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0,訴,31,201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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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南投縣仁愛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翁明光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被 告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子孝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六四一之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榮華巷四八號房屋之所有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告南投縣仁愛鄉農會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㈠確認原告就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六四一之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榮華巷四八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

㈡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應協同原告將登記在被告名下,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為八六年投縣建管(使)字第四九一號之起造人,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五月二十七日審理期日當庭先後撤回上開㈢、㈡之聲請,被告對此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四一頁、第六一頁),故原告上開撤回,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以登記方式為所有權移轉,惟出資建築者就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不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因原始建築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

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被告否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原告於七十九年五月三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續租,原告於租賃期間已自行出資委任林景源建築師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榮華巷四八號「農友休閒山莊」之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六月完工且正式啟用營業,系爭房屋由原告自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所有權即為原告原始取得。

然被告卻因自己的過失,於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誤以自己名義為起造人,被告否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在兩造間發生爭執,自有提起確認之訴必要,爰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否認系爭房屋為原告自行出資興建,且否認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當時有任何疏失,原告應就上節負舉證之責。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㈠原告於七十九年五月三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續租,租賃期間為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㈡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間與林景源建築師簽訂工程委任契約書,約定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支付第一期工程第一次估驗款新臺幣(下同)九十一萬二千四百元、八十一年九月支付第一期工程設計監造費二十八萬四千四百元、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支付第一期工程第二次估驗款二十萬零四百七十八元、八十二年一月六日支付第一期工程第三次估驗款一百十二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支付第一期工程第四次估驗款一百十七萬八千零四十四元、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支付第一期工程尾款三十七萬九千一百九十九元、八十三年五月支付第二期工程第一次估驗款二百三十九萬八千九百七十七元、八十三年五月支付第二期工程設計監造費三十四萬五千元、八十三年十一月支付第二期工程第二次估驗款一百七十四萬一千零二十三元、八十四年三月支付第二期工程四十六萬元、八十五年六月支付第三期工程第一次估驗款九十八萬四千三百二十五元、八十五年九月支付第三期工程第二次估驗款二百九十一萬六千四百十元、八十六年一月支付第三期工程尾款六十七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支付第四期工程尾款八十七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

㈢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核發()投縣建管(造)字第一六六八號、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補發之()投縣建管(造)字第00一八號建造執照及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所核發之()投縣建管(使)字第四九一號使用執照,其上起造人均登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㈣系爭房屋並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自行出資興建。

㈡被告於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是否有疏失。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是由其出資興建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證人邱建堂及古拉斯‧達那哈即沈明德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系爭房屋之興建經費均係由原告所支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三頁、第六五頁),另審之原告提出八十一年至九十七年度各項收據資料一本(外放),其內附有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支付第一期工程第一次估驗款九十一萬二千四百元、八十一年九月支付第一期工程設計監造費二十八萬四千四百元、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支付第一期工程第二次估驗款二十萬零四百七十八元、八十二年一月六日支付第一期工程第三次估驗款一百十二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支付第一期工程第四次估驗款一百十七萬八千零四十四元、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支付第一期工程尾款三十七萬九千一百九十九元、八十三年五月支付第二期工程第一次估驗款二百三十九萬八千九百七十七元、八十三年五月支付第二期工程設計監造費三十四萬五千元、八十三年十一月支付第二期工程第二次估驗款一百七十四萬一千零二十三元、八十四年三月支付第二期工程四十六萬元、八十五年六月支付第三期工程第一次估驗款九十八萬四千三百二十五元、八十五年九月支付第三期工程第二次估驗款二百九十一萬六千四百十元、八十六年一月支付第三期工程尾款六十七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支付第四期工程尾款八十七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等發票,可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需建造費用是由其所支付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被告空言否認,顯屬無據。

二、按自建取得所有權,應以實際出資興建之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如無自己出資之事實,縱令其登記為建築執照之起造人,亦不能以此取得所有權;

蓋建築執照僅係主管機關為管理建築物之行政措施,不能僅憑起造人名義之登記,遽為認定為建築物之原始取得人。

又所有權人出資建築,以建築物完成為所有權取得之時,而建築物完成應以房屋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之程度。

原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於系爭房屋完成之際,即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上之起造人固均登載為被告,然上開執照所載起造人僅為行政管理之便利,被告自不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認由原告原始取得。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其出資興建,其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空言否認,尚屬無據。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就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七千九百二十九元及證人古拉斯‧達那哈即沈明德旅費一千二百四十八元,被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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