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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蔡華得
被 告 席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錫垚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原告並非南投縣竹山鎮○○段二五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九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竹山鎮○○○路一一號(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復未受顯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水公司)法定代理人委任,原告不能代表顯水公司,原告係遭被告設計、欺騙下,方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夏天簽訂租賃契約,且顯水公司與被告尚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另案審理中,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並聲明: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七七一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書狀答辯陳述如下:㈠被告聲請對原告為返還租賃物遷讓房屋強制執行即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七七一號之執行名義,係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七號確定判決,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就前述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主張。
然而原告起訴所主張係:系爭房地債務人即原告非權利人,又無前任及現任法定代理人口頭或書面委任,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係在被設計之情況下,以至於此。
又此系爭房地歸屬權,業經顯水公司負責人沈錦淑提出上訴中,目前仍繫屬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等情,核其所主張之內容,均未能證明該事實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或上開事實有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依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㈡又原告所主張是在被設計之情況下,而有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情云云,查原告上開主張已於前訴訟提出並經審酌、判決,原告並持上開事實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再審,經同上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五七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本件租賃契約係雙方意思合致所完成,原告主張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顯水公司所有,其對於系爭房地無管理處分之權源云云,然原告既非顯水公司之股東或受僱人,原告獨立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其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地,如何稱對於系爭房地無管理處分之權源,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指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指該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新發生者而言,不包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情形在內,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第三二八一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執行名義為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之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七號判決,經調取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七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原告所主張關於遭被告設局詐騙之異議事由,係發生於九十六年間;
關於原告主張其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復未受顯水公司委任,無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異議事由,應係自簽訂租賃契約成立時起即已存在。
是前開異議事由,皆發生於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前,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作為救濟。
又原告主張上開異議事由,均非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亦無足使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蔡騰璋,以證明被告之負責人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在電話中自承該租約係屬虛假不實一節,然證人蔡騰璋所證明事項既為租賃契約之真實性,亦即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而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亦無足使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本院經審核後,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遭被告設局詐騙、其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或受任人,因而無權簽訂租賃契約等異議事由,皆屬上開確定判決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亦無足使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自不得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七七一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原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依法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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