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0,重訴,18,2012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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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洪泰榮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森麟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零肆拾陸元。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五第三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六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八百三十七萬零四百七十九元,嗣於訴訟繫屬中,因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原告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出售價金之三分之一即一千二百四十萬六千五百三十三元、違反系爭協議書之違約金二千萬元,及返還系爭協議書第二、三條所示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一千一百萬元併系爭借款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迄起訴時即一百年五月十日之利息一千一百五十三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

而本件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後,其中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即一千二百四十萬六千五百三十三元部分,因標的有其替代性,故變更後價額較多時,應命補繳差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三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四五號結論參照),而利息一千一百五十三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違約金二千萬元等附帶請求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原告為變更、追加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二千三百四十萬六千五百三十三元(計算式:12,406,533 +11,000,000=23,406,533),應徵裁判費二十一萬八千零八元,原告已繳納八萬三千九百六十二元,尚有十三萬四千零四十六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變更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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