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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馹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伊秀
相 對 人 艾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慶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8月15日所為之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6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8月15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63號所為准許假扣押異議人財產之裁定不服,遂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將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訂有專案分包合約,然尚有工程合約糾葛,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復按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惟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業據其提出異議人簽發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釋明,並陳明經相對人多次催告,異議人仍置之不理,且聽聞異議人有破產逃匿之消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情,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已提出釋明,並審酌其釋明情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異議人異議理由指稱兩造間尚有工程合約糾葛等語,核其異議理由乃相對人對異議人是否有債權存在之本案問題,尚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能解決,應由異議人另循其他訴訟途徑予以解決,是異議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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