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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陳明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黃正經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新臺幣468,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本件聲請人僅提出本票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系爭本票原本,該項裁定己於101年6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難認已釋明其為本票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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