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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李正欣
李正勇
李淑釵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正宏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死亡,聲請人於同年月十一日知悉得為繼承,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除以存證信函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並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正宏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其繼承人依前揭條文所定應為配偶及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由配偶洪淑姿及子女李宗哲共同繼承,惟其前配偶洪淑姿已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與被繼承人離婚,故無繼承權,即應由其子李宗哲單獨繼承,嗣因李宗哲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本件同案號),則應由李宗哲所生子女徐常寓繼承。
本件聲請人李正欣、李正勇、李淑釵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乃第三順序繼承人,依法尚未取得繼承人地位,是其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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