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許明華
相 對 人 林東永
林建樂
邱桂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60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後,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均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60號、98年度存字第256號、98年度執全字第226號、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執全助字第124號卷宗審閱屬實。
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分別於民國101年7月9日、同年月18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