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1,司聲,93,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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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許明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東永、林建樂、邱桂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須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706號、98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60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後,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均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60號、98年度存字第256號、98年執全字第226號、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號卷宗,聲請人於民國101年5月2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因核章不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命聲請人補正後,聲請人另於101年6月7日重新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本院執行處於101年6月19日始發函第三人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第三人元大證券竹山分公司辦理撤銷執行命令、及受託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撤回囑託執行,是本件相對人於101年5月31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時,相對人之責任財產仍在假扣押執行中,是相對人自仍受執行命令之拘束,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未終結,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尚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因此聲請人雖於101年5月3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揆諸前揭說明,亦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其催告並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聲請人宜重行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方為妥適,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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