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1,司財管,18,2012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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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集集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振聯
代 理 人 黃俊卿
權利關係人 藍明浩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傳芳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藍明浩律師為被繼承人陳傳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集集鎮田寮里大石巷四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傳芳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傳芳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傳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傳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傳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集集鎮田寮里大石巷四號)業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傳芳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實現債權,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名冊、本院一百年十二月九日投院平家字第一○○○○○一七三五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繼字第三六八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查聲請人原擬請求選任吳其守(即聲請人之常務監事)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吳其守係聲請人之會員,與聲請人有利害關係,不宜擔任遺產管理人,嗣經聲請人改推薦藍明浩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藍明浩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南投律師公會會員證、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本院審酌藍明浩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因認由藍明浩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陳傳芳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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