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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怡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素玉、林福益遺產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素玉(女,民國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竹山鎮延和里過坑巷二十之三號)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洪素玉於三十八年起與林火爐同居,林火爐另有家室(元配林菊),洪素玉與林火爐僅止於妻妾關係。
林火爐因膝下無子,與元配林菊共同收養林閱、林益飛、林阿梅三人,洪素玉則單獨收養林福益為養子。
但洪素玉礙於妻妾身分,不宜登記林福益為洪素玉之養子,故登記為林火爐單獨收養。
林福益實為林火爐與洪素玉共同養子,自幼即為洪素玉親自扶養照顧,洪素玉晚年照護,均由林福益服侍,洪素玉往生後,林福益行孝男禮儀祭拜,雙方事實上確為收養母子關係。
林福益(男,四十六年九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竹山鎮延和里過坑巷二十之三號)嗣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因洪素玉生前將林福益提供之奉養金皆積存於銀行內,聲請人欲向銀行申請發給遺產,遭銀行以林福益及聲請人非洪素玉之繼承人而拒絕,為此請求選任聲請人為洪素玉、林福益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儲蓄存單、存摺、照顧費用計算表、醫療費及殯葬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繼承人洪素玉有無法定繼承人,林福益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且聲請人究係聲請確認洪素玉與林福益之收養關係存在抑或選任遺產管理人,其聲請狀所載意旨不明,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五日內補正敘明上開事項,並提出洪素玉之繼承系統表,並應併附其法定順序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聲請人於同年月四日收受補正通知,逾期並未補正;
嗣經本院再於同年月十六日裁定命於五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聲請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收受裁定,逾期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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