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1,家救,24,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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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李素梅
相 對 人 黃怡家
黃怡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且上開訴訟確有勝訴之望,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聲請人全戶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各1件為證,且聲請人100年度之所得總額僅為新臺幣3,000元,此外名下無任何財產,再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家補字第6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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