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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
聲 請 人 白玉純
相 對 人 繆梅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之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西元二○○四年九月二十八日(2004)霞民初字第六六一號民事判決(如附件),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
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
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
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白玉純之兄白漢華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繆梅玉為大陸地區人民,白漢華與相對人原係夫妻,業經大陸地區之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確定生效,故聲請本院認可該民事判決,並提出民事判決書暨離婚判決效力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兄白漢華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2人於民國92年12月5日結婚,原係夫妻,相對人在大陸地區訴請與白漢華離婚事件,業已判決准予離婚確定生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之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西元2004年9月28日(2004)霞民初字第661號民事判決暨離婚判決效力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年10月19日(101)中核字第086020號、086025號證明等件為證。
本件審查聲請人提出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推定該文書為真正之效力,堪認上開民事判決書暨離婚判決效力證明為真。
再本院審核認本件之民事判決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認可。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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