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1,小上,3,201210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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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張金菊
訴訟代理人 陳坤南
被 上訴人 蕭仕勛
訴訟代理人 蕭先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0年度投小字第287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48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認定不違背法令或無悖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時,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樓頂所加蓋之鐵皮屋頂,於民國100年5月20日,遭上訴人鑽洞,再以螺絲固定覆蓋之鐵皮,致其所有建物屋頂之2支大型鋼架、2塊大包角及8塊烤漆浪板毀損,經估價後,回復原狀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900元,而原審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5,100元;

然上開估價單中之編號5包邊15,400元部分,係欲修復業遭毀損之包角所用,而該包角經上訴人另案提起拆除訴訟,並由本院南投簡易庭審理後,以101年度投簡字第77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且被上訴人亦於該案中同意將該包角自行拆除,原審卻仍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回復該包角之損害,顯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於搭蓋鐵皮前,已徵詢被上訴人之意見,被上訴人表示勿使其建物屋頂漏水即可,而上訴人於施工時,已要求施工人員小心施作,並非故意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原審判決自屬不當等語。

㈢綜上所述,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1紙、相片4張(見原審卷第19、20頁),及證人紀丁嘉具結之證詞(參見原審卷第28、29頁),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毀損被上訴人所有鐵皮屋頂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是上訴人就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之十分之五,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100元,及自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係依卷內證據,形成心證,所為事實之認定,乃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其認定事實並無不憑證據、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情事存在,首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本院之另案訴訟即本院南投簡易庭101年度投簡字第77號拆除包角事件,係判決上訴人勝訴,且被上訴人亦於該案中同意將該包角自行拆除,原審卻仍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回復該包角之損害,顯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所興建之包角,固經該案判決認定越界占用上訴人之土地,被上訴人亦於該案中同意將該包角自行拆除;

然上訴人既得依據民事相關法律規定,尋求解決私權爭執之途徑,自不能於取得執行名義前,逕行毀損他人之物,則縱認被上訴人所興建之包角,確係越界占用上訴人之土地,亦不因此影響上訴人確有不法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

是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尚無可採。

㈢又上訴人另泛稱並非故意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原審判決自屬不當等語;

惟上訴人並未指明揭示此部分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抑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既僅就原判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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