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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廖育志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四七號債權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與債務人齊正玉、童定成、童定富、童定有、童定德間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六四地號土地上如本院九十四年度埔簡字第六號民事簡易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4-A013、長度一百五十五點四公尺、面積0點00六二一五公頃之雙軌車道除去,並將上開雙軌車道占用之土地連同附圖所示編號64-A009、面積一點0七七五六五公頃之土地返還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另請求拆除其所有土地上之建物,返還土地,其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實現收回該部分土地,以資利用,並非僅在除去地上物,因之,法院斟酌停止強制執行其可能受之損害,以定擔保金額時,顯非僅審酌所拆除之地上建物之價值,而應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債權人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執本院94年度埔簡字第6號、96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童銀武之繼承人齊正玉、童定成、童定富、童定有、童定德(下合稱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相對人請求債務人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本院94年度埔簡字第6號民事簡易判決附圖(下稱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4-A013、長度155.4公尺、面積0.006215公頃之雙軌車道除去,並將上開雙軌車道占用之土地連同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4-A009、面積1.077565公頃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347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惟童銀武於前案訴訟繫屬前,即已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讓渡予聲請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返還之土地上所種植茶樹及雙軌車道均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據以請求裁定准予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347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及101年度訴字第36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本件相對人係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4-A013、長度155.4公尺、面積0.006215公頃之雙軌車道除去,並將上開雙軌車道占用之土地連同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4-A009、面積1.077565公頃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故本院所定供擔保之金額,應係預備供相對人因停止上開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亦即一旦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無法使用上開土地之損害。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拆除及返還系爭土地上雙軌車道之面積0.006215公頃及1.077565公頃,合計應返還1.08378公頃;
故本院所定供擔保之金額,應係預備供相對人因停止上開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亦即一旦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無法使用上開土地之損害供擔保。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08378公頃(即10837.8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位處南投縣仁愛鄉,為國有林地,前曾出租予童銀武,依卷附公告土地現值資訊查詢所示,系爭土地民國101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0元,又依行政院82年4月23日台財字第11153號函所示,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堪認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每年所受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5,419元【計算式:10837.8×10×5%=5,41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又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卷附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53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74,403元(計算式:10837.8×53=574,403,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審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該案審理期間約需4年,可見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致無法使用上開土地之期間約為4年,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4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1,676元(計算式:5,419×4=21,676)。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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