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1,聲,83,2012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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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姚慧玲
相 對 人 吳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及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僅就返還土地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7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即相對人於第一審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外廢棄,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該院另於民國101年8月17日以補充判決諭知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案件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46號以上訴無理由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是本件相對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已於第一審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惟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於核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時,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換言之,該部分不予徵收裁判費。

是以,本件除上開第一審附帶請求外,其餘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其就本件訴訟支出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為新臺幣(下同)77,383元,以及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核定為30,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裁判費收據2紙及最高法院於101年5月30日所為101年度台聲字第477號裁定在卷,復經本院調閱本件歷審卷宗審查無訛,則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4,766元(計算式:77,383+77,383+30,000=184,766),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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