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先位之訴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辯稱:
- 貳、備位之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固否認兩造間有任何法律關係存在,然依前
-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證明其確實為系爭鷹架之所有人,兩
- 一、於九十八年三、四月間,曾有廠商至被告所有系爭廠區內之
- 二、原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 三、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曾與訴外人王禹仁、洪文生即全
- 四、原告曾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七時二十六分,僱用工人王正
- 五、如原告為系爭鷹架之所有人,被告同意原告至系爭廠區內將
- 肆、兩造爭執事項:
- 一、系爭鷹架是否由原告所搭建?原告是否為系爭鷹架之所有人
- 二、原告是否因無法向被告取回系爭鷹架而受有損害?如有,其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系爭鷹架是否由原告所搭建?原告是否為系爭鷹架之所有人
- 二、原告是否因無法向被告取回系爭鷹架而受有損害?如有,其
- 陸、綜上所述,系爭鷹架為原告所有,被告並已使用完畢,原告
- 柒、又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將系爭鷹架拆除運出之
-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玖、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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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姚建昌即利勇工程行
被 告 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秉豐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莊惠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含僱用工人及車輛)至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一三四地號土地上之被告所有雲林縣斗六市○○○路二號廠區內,將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份建物四周搭建面積九十七點九三平方公尺之鷹架地上物拆除運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三、四月間與被告達成契約,由原告至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一三四地號土地上之被告所有雲林縣斗六市○○○路二號廠區(以下簡稱系爭廠區)內於建物四周搭建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A)部份建物四周搭建面積九十七點九三平方公尺之鷹架地上物(以下簡稱系爭鷹架),供被告進行建物外部整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之用,預定使用三個月,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
嗣因被告拒不依約給付上開工程款,原告遂向本院南投簡易庭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九十八年度投簡字第一五三號審理後,兩造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三十萬元。
而被告則於和解時,請求原告將系爭鷹架供被告使用一段時日,至遲二個月內由原告拆除運回。
然原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底通知被告擬前往拆除系爭鷹架,卻遭被告拒絕,原告復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通知被告擬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僱工進入系爭廠區拆除系爭鷹架並運回,然被告仍拒不理會,更報警訴追原告及所屬員工等人侵入系爭廠區之刑責。
被告顯然拒絕原告將系爭鷹架拆除運回。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含僱用工人及車輛)至系爭廠區,將系爭鷹架拆除運回,並賠償原告無法使用系爭鷹架所生之損失。
㈡縱本件係他人以被告名義,委託原告至系爭廠區搭設系爭鷹架,即原告並未與被告間就搭建系爭鷹架成立契約關係,然被告與原告曾就搭建系爭鷹架之法律關係,成立訴訟上和解,即應視為被告承認兩造間搭建系爭鷹架之法律關係存在。
原告應為系爭鷹架之所有人無誤,依工程慣例,被告應於系爭鷹架使用完畢後,容忍原告將系爭鷹架拆除運回,被告既經催告仍拒絕原告將系爭鷹架拆除運回,原告因自九十九年二月起即產生無法使用系爭鷹架,而原告每三個月即無法收取按系爭鷹架搭建工程款三十四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含稅)扣除搬運費用及工資後七成之收益(約為二十四萬四千二百十八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期二十四萬元計算之損害金額,而九十九年二月起至一百年七月止共十八個月期間之已產生之損害額為一百四十四萬元。
爰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四萬元及自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原告拆除運回系爭鷹架之日止,以三個月為一期,每期給付原告二十四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雖曾於九十七、九十八年間,進行系爭廠區之裝修工程,九十八年三、四月間,並曾有廠商至被告所有系爭廠區內搭建系爭鷹架,供被告進行系爭裝修工程,然系爭廠區之系爭裝修工程,係訴外人王禹仁以全一裝潢商行(以下簡稱全一商行)名義承攬,與原告無關,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對於全一商行將該工程分包予何人亦未過問,無法知悉系爭鷹架為何人所有。
且被告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與全一商行、王禹仁成立和解,三方當事人均同意拋棄因系爭裝修工程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和解書第二項並約定,王禹仁與全一商行如有積欠下包商之未付工程款,概由王禹仁與全一商行負責,與被告無涉。
縱原告為全一商行之次承攬人,亦不得請求被告容忍其將系爭鷹架拆除取回。
㈡被告雖曾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就原告請求給付搭設系爭鷹架工程款之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八年度投簡字第一五三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給付原告三十萬元。
惟此乃係因原告於起訴前,數次聲請假扣押被告之資產,影響被告之債信,致被告陷於營運危機,被告為利撤銷假扣押,方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以對訴外人全一商行扣款所得之三十萬元,履行上開和解條件,真意係代全一商行給付原告三十萬元,並非表示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
且被告亦未於和解時,請求原告將系爭鷹架供被告使用,或承諾至遲二個月內同意由原告將系爭鷹架拆除運回。
原告既未證明其確實為系爭鷹架之所有人,即不得徒以所謂「工程慣例」,主張其於期滿後得自行將系爭鷹架拆除運回。
被告拒絕原告拆除系爭鷹架之要求,即屬有理。
而因本件工程款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使用系爭鷹架之損害,亦無理由,況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請求均不足憑採。
㈢被告於九十八年度投簡字第一五三號事件答辯㈡狀所提出之請款總表,係訴外人全一商行與被告洽談和解而自行製作。
被告與全一商行業就系爭工程款項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工程款,該工程款內並已包含鷹架施做之費用,上開請款總表中項次五之一、五之二部分之請款金額載為零元,僅係全一商行為達成和解所釋放之善意,並非表示被告未支付鷹架搭建之相關費用。
而被告與全一商行和解後,已經停止使用系爭鷹架。
被告既未因使用系爭鷹架而受有利益,原告主張之損害亦無計算之依據,原告復未證明有預定之計畫可得一定之利益,難認原告因未取回系爭鷹架受有何損害,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固否認兩造間有任何法律關係存在,然依前揭說明,足認為系爭鷹架為原告所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鷹架返還原告。
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原告自九十九年二月起至返還前項鷹架之日止,無法使用系爭鷹架之損失三個月二十四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搭建於系爭廠區內之系爭鷹架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鷹架之日止,以三個月為一期,每期給付原告二十四萬元,願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證明其確實為系爭鷹架之所有人,兩造間復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亦早已停止使用系爭鷹架,且原告未證明確有損害存在,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鷹架並賠償損失。
並聲明:原告備位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於九十八年三、四月間,曾有廠商至被告所有系爭廠區內之建物四周搭建系爭鷹架,由被告進行系爭裝修工程。
二、原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搭建系爭鷹架之工程款三十四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投簡字第一五三號審理後,兩造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原告則應開立三十萬元之發票予被告。
三、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曾與訴外人王禹仁、洪文生即全一商行,就王禹仁以全一商行承攬被告之系爭廠房裝修工程成立和解,並簽訂和解書,三方當事人均同意拋棄因系爭裝修工程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和解書第二項並約定,王禹仁與全一商行如有積欠下包商之未付工程款,概由王禹仁與全一商行負責,與被告無涉。
四、原告曾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七時二十六分,僱用工人王正英、李勇昇、蕭炎生、賴威廷、李清泉侵入系爭廠房外牆,拆除系爭鷹架,經被告提起告訴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四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故改行原通常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一百年度易字第六二九號刑事判決,認原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五、如原告為系爭鷹架之所有人,被告同意原告至系爭廠區內將系爭鷹架拆除。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鷹架是否由原告所搭建?原告是否為系爭鷹架之所有人?
二、原告是否因無法向被告取回系爭鷹架而受有損害?如有,其損害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鷹架是否由原告所搭建?原告是否為系爭鷹架之所有人?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鷹架為被告委託原告至系爭廠區搭建,原告為系爭鷹架之所有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法文,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原告主張曾與被告就系爭鷹架工程達成契約,固據提出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之計價表為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卷第七頁參照),該計價表之工程名稱雖載有:「弘強公司-斗六工業區○○○路」等字樣,然計價表之內容,僅有建物各部份數量計算表之金額與計算式,並無任何簽章承認,原告自難以該計價表,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鷹架成立任何契約。
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
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前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前開計價表為證,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搭建系爭鷹架之工程款三十四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本院南投簡易庭以九十八年度投簡字第一五三號審理後,兩造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原告則應開立三十萬元之發票予被告乙節,業具原告提出上開和解筆錄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卷第八頁參照)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投簡字第一五三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卷宗審閱屬實。
被告雖辯稱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原因,係原告於起訴前,數次聲請假扣押被告之資產,影響被告之債信,致被告陷於營運危機,被告為利撤銷原告聲請之假扣押,方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以對訴外人全一商行扣款之三十萬元,履行和解內容,其真意係代全一商行給付原告三十萬元一節。
然被告既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由原告開立三十萬元之發票予被告收執,顯已知悉並承認系爭鷹架係原告所搭建,且依上開說明,不論原告與被告於九十八年間是否簽立系爭鷹架之承攬契約,兩造於本院九十八年度投簡字第一五三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在消極方面,使原告所拋棄超過三十萬元之工程款請求權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原告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款之權利,亦即使兩造成為系爭鷹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系爭鷹架為原告所有,應可認定。
⒊再者,依一般工程慣例,鷹架乃係搭建於建物外供工程使用,待施工工程結束或使用目的完畢後,鷹架所有人即得將鷹架拆除運回。
本件系爭鷹架既係原告搭建所有,而被告於本院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自承,系爭鷹架於與全一商行和解後,已經停止使用,而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曾與訴外人王禹仁、洪文生即全一商行,就王禹仁以全一商行承攬被告之系爭廠房裝修工程成立和解,並簽訂和解書,亦有和解書足參(本院卷第十八頁參照),被告既未使用系爭鷹架已近三年,則依工程慣例,原告即得至系爭廠區,將系爭鷹架拆除運回。
且被告亦不爭執如原告為系爭鷹架之所有人,將同意原告至系爭廠區內將系爭鷹架拆除。
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廠區內勘驗,並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鷹架共四層樓高,占用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一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十七點九三平方公尺之範圍無訛,復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佐;
再原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七時二十六分,僱用工人王正英、李勇昇、蕭炎生、賴威廷、李清泉侵入系爭廠房外牆,拆除系爭鷹架時,經被告提起告訴,原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一百年度易字第六二九號刑事判決,認原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拆除之鷹架重量非輕,非車輛難以運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含僱用工人及車輛)至系爭廠區內,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十七點九三平方公尺範圍之鷹架拆除運出,自屬有據。
二、原告是否因無法向被告取回系爭鷹架而受有損害?如有,其損害為何?㈠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已如上述。
又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四八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同意原告將系爭鷹架拆除運回,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鷹架之損失,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因無法使用系爭鷹架實際所受損害額,或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僅泛指本件系爭鷹架搭建之工程款為三十四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扣除搬運費用後,原告有七成之收益,請求被告給付按上開工程款或兩造就工程款所成立和解之三十萬元之七成計算賠償額,惟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並未提出已就系爭鷹架排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證明如依期取回系爭鷹架,確有七成可得預期之利益存在,自難認原告因未即時取回系爭鷹架,實際受有相當於工程款七成之損害,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九年二月起至一百年七月止共十八個月期間之損害額一百四十四萬元,及自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原告拆除運回系爭鷹架之日止,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期二十四萬元計算之損害額,尚非有理。
陸、綜上所述,系爭鷹架為原告所有,被告並已使用完畢,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含僱用工人及車輛)至系爭廠區內將如附圖所示(A)部份建物四周搭建面積九十七點九三平方公尺之系爭鷹架拆除運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因未取回系爭鷹架受有何確切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四十四萬元及自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拆除系爭鷹架之日止,以三個月為一期,每期二十四萬元之損害部份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損害賠償部份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告就該項請求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又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將系爭鷹架拆除運出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既如前述。
就其備位之訴,本院自無庸再為裁判,併此敘明。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素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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