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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陳宇國
相 對 人 張靜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一百零一年度司聲字第一○四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三、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本文及第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以書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原處分無變更之必要,將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前因兩造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八八號假處分裁定准許,經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六萬元,就異議人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四一九之四地號土地禁止異議人為讓與、設定擔保及出租行為,造成異議人與第三人間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因無法履行移轉登記而解約須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嗣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是上開違約之損害賠償,自屬因相對人不當假處分所造成異議人之損害,異議人自得就擔保金取償,自不宜任令相對人取回擔保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著有判例。
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處分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預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是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現行法第三款)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其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
按受擔保利益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本得隨時據以對供擔保人所供擔保行使權利,如遲不行使此項權利,將使因供擔保之權利義務關係久懸不決,實非所宜,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現行法第三款)規定,受擔保利益人經催告後,逾期不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物。
而在供擔保人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物時,如受擔保利益人有逾期不行使權利之情形,即生受擔保利益人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法院不得再以受擔保利益人嗣後已行使權利為由,裁定駁回供擔保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一號、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一百年度聲字第八八號裁定,以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三百三十六萬元為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四一九之四地號土地為假處分執行,兩造間本案訴訟,經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後,相對人即分別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以投院平一0一司執全和字第一九號函請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土地之查封登記,並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四四號裁定撤銷本院一百年度聲字第八八號假處分裁定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百年度聲字第八八號、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四號、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四四號、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九號、一百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卷宗後核閱屬實,並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附於上開卷宗為證,堪認訴訟程序確已終結。
而相對人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文到二十一日內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該信函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由異議人收受,玆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異議人迄今仍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查詢結果,異議人並未就其因假處分強制執行所受損害,以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對相對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復經本院限期命異議人於五日內提出向相對人為損害賠償請求之證據,異議人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三日合法收受送達後逾期仍未予提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投院平民審一0一事聲字第九號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已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從而相對人所為返還擔保金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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