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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王永慶
再審被告 林鏡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和解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5月9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
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
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籠統指陳前開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其餘均係對原確定判決事實之指陳,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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