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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賴龍雄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賴龍雄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87年4月17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0,8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4月9日至117年4月9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賴龍雄。
嗣全部抵押物於87年6月3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黃美惠。
茲債務人賴龍雄於87年4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原為94年4月21日,後延長至99年4月21日,另應按月攤還,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89年5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7,613,052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等為證。
二、本院於101年5月14日通知相對人黃美惠及債務人賴龍雄如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逾期均未為陳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相對人黃美惠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經核,亦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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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1年度司拍字第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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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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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南投縣│竹山鎮 │和興 │ │161 │建│441.35 │全部 │黃美惠 │
└──┴───┴────┴────┴────┴────────┴─┴─────────┴──────┴──────┘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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