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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洪坤助
相 對 人 洪素蘭即簡基源之繼.
相 對 人 簡朝煌即簡基源之繼.
相 對 人 簡文清即簡基源之繼.
相 對 人 簡美薰即簡基源之繼.
相 對 人 簡美蕙即簡基源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簡基源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簡基源及相對人即債務人簡文清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4年8月5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300,000元。
(三)存續期間:自94年8月4日至144年8月4日。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簡基源、簡文清。
嗣債務人簡文清邀同債務人簡基源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8年8月19日起至100年8月19日止,並約定有利息、違約金,及應按期付息,如未按期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1,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茲債務人簡基源於98年10月15日死亡,相對人洪素蘭、簡朝煌、簡文清、簡美薰、簡美蕙為其繼承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等為證。
二、本院於101年7月23日及同年8月6日通知相對人洪素蘭、簡朝煌、簡文清、簡美薰、簡美蕙如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均未為陳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相對人洪素蘭、簡朝煌、簡文清、簡美薰、簡美蕙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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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1年度司拍字第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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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所有權人 │
│編號├───┬────┬────┬────┬────────┤ ├─────────┤權 利 範 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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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南投縣│草屯鎮 │中興 │ │503 │田│1008.00 │全部 │簡基源(歿)由其繼承│
│ │ │ │ │ │ │ │ │ │人洪素蘭、簡朝煌、簡│
│ │ │ │ │ │ │ │ │ │文清、簡美薰、簡美蕙│
│ │ │ │ │ │ │ │ │ │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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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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