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1,司聲,141,201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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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 對 人 劉瑞珍即林劉瑞珍兼.
林清鑫即林慶泉之繼.
林信亨即林慶泉之繼.
林偉翔即林慶泉之繼.
林憶汶即林慶泉之繼.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劉瑞珍即林劉瑞珍所提存之九十四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債券代號A94107),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97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九十四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債券代號A94107),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劉瑞珍即林劉瑞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慶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嗣林慶泉於民國99年4月2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五人繼受林慶泉受擔保利益人之地位。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提存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撤回狀(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97號、97年度存字第357號、97年度執全字第32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助字第3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 年度抗字第358號卷宗審閱結果,關於相對人劉瑞珍即林劉瑞珍業部分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劉瑞珍即林劉瑞珍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1年7月13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劉瑞珍即林劉瑞珍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劉瑞珍即林劉瑞珍所提存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相對人林清鑫、林信亨、林偉翔、林憶汶及劉瑞珍即林劉瑞珍為林慶泉繼承人之部分,因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慶泉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有前開卷宗可查,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應逕持未執行證明書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慶泉所提存之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對林慶泉之繼承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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