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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郭明財
代 理 人 廖靜惠
利害關係人 魏清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魏張月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魏清福為被繼承人魏張月(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草屯鎮○○街八十四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魏張月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魏張月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魏張月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魏張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魏張月(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草屯鎮○○街八十四號)業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被繼承人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前經聲請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在案,因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為使執行程序得以續行,請求選定被繼承人之子魏清福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日彰執信九十九年營稅執專字第○○○六八○一三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投院平家字第一○一○○○○八五九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籍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繼字第一五三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正。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定繼承人雖拋棄繼承,仍不礙其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其與被繼承人誼屬至親,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較他人瞭解。
查魏清福係被繼承人魏張月之三男,其為大學畢業,並任職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明瞭擔任被繼承人魏張月遺產管理人之用意,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一職,業獲魏清福出具同意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以公務電話詢問,經其表示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亦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
本院審酌上情,衡量魏清福之智識能力,應堪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因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魏清福為被繼承人魏張月之遺產管理人,誠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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