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1,婚,121,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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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121號
原 告 徐曾立
被 告 裴氏影即BUI T.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現設籍於南投縣中寮鄉爽文村鄉林巷116號乙情,固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惟兩造於89年3月16日結婚之後,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臺中縣潭子鄉(已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村○○路○段36巷76號,且沒有居住在該住所地以外之其他地方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再原告起訴主張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乃係以被告於民國91年間起無故離家,迄今均未歸返,以致雙方分居已10年餘,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為據,自可推知兩造離婚原因事實亦是發生於該住所。

是以,兩造結婚後約定之住所及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顯均在前揭臺中縣潭子鄉之住所,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兩造間離婚之訴應專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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