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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33號
原 告 林時寬
訴訟代理人 張允成
被 告 吳氏美絨即NGO THI MY NHU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吳氏美絨即NGO THI MY NHUNG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2年9月3日結婚,約定共同住所為南投縣名間鄉○○路0○00號,被告來臺亦與原告林時寬同居於此。
未料被告於婚後約2、3個月即無故離家,並於92年12月3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兩造分居已9年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92年9月3日結婚,約定共同住所為南投縣名間鄉○○路0○00號,被告來臺亦與原告同居於此;
被告於婚後約2、3個月即無故離家,並於92年12月3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兩造分居已9年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等件為證,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張允成當庭證述屬實;
且被告於92年9月30日入境,嗣於92年12月30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0月26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件可參。
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兩造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名間鄉○○路0○00號,已如上前,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其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
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四、經查,本件兩造於92年9月3日結婚,惟被告卻於92年12月30日出境離臺,兩造未同住共同生活已9年餘,已如前述,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足認雙方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且其婚姻之破綻事由可歸責於被告離家出境未返,致兩造長期分居難以維繫婚姻。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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