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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43號
原 告 王新策
被 告 林佩勲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㈠緣兩造間婚姻關係,由被告向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事宜,並已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辦理完竣,結婚日期為84年1月8日。
惟兩造雖於84年1月8日有結婚乙節,但感情一向不睦,被告之性情跋扈任性,對待原告慣以頤指氣使,凡事皆須服從其意,如有意見相左者,動輒無理取鬧,致使原告無法安心工作(原告前任職於政府機關飛行員職務),身心俱疲。
又被告為基督徒,要求原告亦須信奉其宗教,每週四、週日則必需趕赴南投縣(以下不引縣名)埔里鎮參加教會聚會,又每遇教友臨時性參訪,亦須隨傳隨到,惟原告服勤單位在臺中,往返奔波路途勞頓,苦不堪言,被告則從不體諒。
更甚者,被告不時恫稱以至原告所服務公職單位搗亂為由要挾,原告顧及公職勤務重責,被迫就範。
被告亦因細故即揚言跳樓自殺威脅,又曾持家中利刀刺向原告,倖原告適時取下而制止不幸,因而原告手部亦遭受刀傷,感情更形決裂,至此原告心力交瘁,精神上長期折磨,痛苦萬分。
㈡兩造長期分居已逾十餘年,均無辦理結婚登記,足徵被告亦無意與原告共組家庭。
再者,兩造皆曾有前離婚,且各有子女,自始即無意經營婚姻關係,而遲至近日始申辦結婚登記事宜,被告顯為另有他圖,覬覦遺眷之終身俸。
原告係自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退休,領有退休終身俸,而遺眷每月可領取2分之1部份終身俸,被告以結婚登記達其目的之手段,灼然至明。
㈢被告於82年間以購屋貸款為由,要原告為其債務為連帶責任擔保,詎嗣後被告竟未依約還款,債權銀行則就原告薪資3分之1及所有之不動產等實施查扣執行,因薪資部分查扣,有損總隊名譽,引起長官對原告甚感不諒解,同事間亦諸多傳聞,議論紛紛,影響升遷及考績,迫而提前辦理退休。
原告為被告擔保房貸債務,代償金額約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由原告賴以維生之退休俸中扣款,致使原告名譽及生計等均損失不貲。
㈣被告於婚前曾表示不需要原告扶養。
被告佔用原告與兄弟姊妹共有之土地作生意,未付租金,致使原告與兄弟姊妹產生誤會。
被告在臺中之房屋被查封後,房客不願付房租,被告卻責怪係原告指使房客不付房租。
原告與兄姊3 人輪流扶養原告母親,每人各3個月,某次原告兄姊均至美國,尚未返臺,原告之母於兩造住處多住1天,被告即表示未何還不來接走,命原告快將母親送走,原告即生氣地將母親送至臺中原告子女住處,此亦為原告離家別居之主因。
另某次,被告女兒從日本回來,因家中只有2間房間,被告竟將母親載至原告之姊在臺北之住處,直至下次輪到原告奉養母親時,才將母親接回。
某次吵架,被告說如果原告辭職了,伊就不要其了等語,讓原告感到震撼,可見被告對原告並無感情,非為名即為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兩造婚後遲未辦理結婚登記,係因原告一再推託、敷衍不願辦理結婚登記所致:兩造於84年1月5日在教會長老及多位教友之見證下結婚,婚後定居於埔里鎮,原告於臺中上班,周休返回埔里鎮;
兩造婚後生活亦曾甜蜜溫馨,原告甚至於周間即返回埔里鎮,隔天趕早上班亦不曾喊累。
原告於起訴狀中稱被告跋扈任性、頤指氣使云云,無非係原告因外遇急於離婚,為達離婚目的進而歪取事實污衊被告之詞。
原告於兩造婚後,卻遲遲不願辦理結婚登記,一再推託、敷衍,期間,教會長老亦曾出面勸說,催促原告辦理結婚登記。
而被告因顧慮原告公務員之身分,且擔心與原告爭執此事,會讓原告在教會沒有面子,因而一再忍讓。
96年間,原告無故離家遺棄被告,被告孤苦一人多年迄今,且已年逾60,恐將無名無份孤老至終,乃向友人請教,始知可由被告一人單獨辦理登記,被告方於101年4月8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㈡被告於婚後,努力經營婚姻、整修原告老家之老舊房舍及重建921地震倒塌之中山路店面、照顧婆婆,被告就系爭婚姻發生破綻並無過失:⒈原告於周休期間參予教會活動,均是原告自願而為,原告並與教會教友共同出遊參予教會活動。
⒉原告老家之宿舍破舊不堪,無人居住,嗣經被告拿出積蓄整修完成後,房舍煥然一新,原告兄弟姐妹都回來過節,被告則盡心盡力招待。
原告好客,每逢原告周休回家,被告即特別準備筵席邀請弟兄、姐妹至家中作客,陪原告用餐。
奈何原告於婚後不久,即常常藉故刁難,被告動輒得咎,實係傷心無奈。
⒊原告因在臺中上班,婆婆生前即由被告照料其生活起居,為婆婆準備三餐。
而被告經營服飾生意,若須至外地批貨時,即拜託教會姐妹幫忙照顧。
原告於96年藉故離家後,將婆婆一同帶至臺中。
被告事後得知婆婆被原告送至療養院後,亦常前往探視,婆婆往往看到被告,即哭訴要跟被告返回埔里。
㈢被告於婚前即82年間在臺中購屋,每月房貸3萬多元,被告當時將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以房租及被告薪資抵繳房貸。
當時因原告在臺中上班,故房屋承租相關事宜,均是由原告出面處理。
詎89年租約到期後,房客即不再繳納房租,原告亦不處理此事,適逢921大地震,被告驟然失業,身上積蓄亦為重建中山路之房舍等而用罄,無力再繼續負擔房貸,只得放棄上開房屋,平白損失500多萬元,此豈是被告所願?㈣原告所指因薪資遭強制執行,以致造成長官對原告的不諒解,影響原告升遷及考績,原告只好提前辦理退休云云,更是張冠李戴,蓋原告當時早已升為隊長,又適逢退休年齡。
而原告生活、異性關係複雜,甚至有不明女子頻繁出入原告隊上找原告。
再者,原告待遇頗高,但不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婆婆生前在埔里之生活起居,亦均係由被告負責,惟原告卻負債累累,債臺高築,甚至將其父親留下之房產拿去抵押借款,是原告考績升遷等問題,實係因原告個人品格操守、生活習性不佳所致。
實則,原告婚後不久,即開始外遇不斷。
㈤96年間,原告要求被告向朋友借貸200萬元未果後,復要求被告以被告女兒所有房屋向銀行貸款,被告不同意,原告即心生不滿,無故離家出走,一去不回。
被告孤苦一人多年迄今,唯一賴以維生並由被告出資重建之中山路店面,亦遭原告於日前出售予他人,去年又因摔傷導致胸椎壓迫骨折,住院將近1個月,均是由教會兄弟姐妹幫忙,原告則是不聞不問,是系爭婚姻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生破綻,本件自應認原告不得請求離婚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 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定要旨)。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1月8日結婚,其後於101年4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至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均無辦理結婚登記,遲至101年4月18日始申辦結婚登記事宜,足徵被告無意與原告共組家庭,並無經營婚姻關係之意等情,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
經查,兩造結婚後,遲未辦理結婚登記一節,證人即兩造所屬教會之長老傅騰雲於本院辯論時證稱:我有跟原告講說既然結婚要去辦登記,原告曾經跟我講說他要去國外受訓,受訓完再去辦等語;
證人即兩造所屬教會之弟兄沈振宇於本院辯論時證稱:被告常常跟我提到向原告講一起去辦理結婚登記,我也有打電話給原告,說該怎麼樣就去辦,拖這麼久沒有去辦,我也很意外等語(以上見本院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依前揭證人傅騰雲、沈振宇之證詞,足證兩造結婚後,之所以遲未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係因原告未能積極配合辦理,而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據此而主張足徵被告無意與原告共組家庭,並無經營婚姻關係之意等情,尚屬無據。
此外,爾後兩造是否會因其他事而離婚暨原告是否會較被告早去世,均屬將來無從預料之事,是原告主張其領有退休終身俸,而遺眷每月可領取2分之1部份終身俸,被告以結婚登記達其覬覦遺眷之終身俸目的之手段等情,亦屬無據。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為基督徒,要求原告亦須信奉其宗教,每週四、週日則必需趕赴南投埔里參加教會聚會,又每遇教友臨時性參訪,亦須隨傳隨到,惟原告服勤單位在臺中市,往返奔波路途勞頓,苦不堪言等情。
經查,兩造結婚後,原告在臺中市工作,工作時間住在臺中市,每星期6、日及放假日及每星期2、4(後改為星期5)晚上,原告會與被告共同居住在埔里鎮○○街000號2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是原告與被告結婚當時,其係在臺中市工作,工作時間住在臺中市,其對於婚後須往返於臺中市與埔里鎮之間一節,乃係其結婚之前即已預見之事。
另證人傅騰雲於本院辯論時證稱:我兩造都認識,我們都是教會的姊妹弟兄,兩造是在教會結婚;
兩造結婚以後常常在一起聚會,一起來,一起回去,感情應該不錯;
我們教會每個禮拜都有聚會,每個禮拜天9點半到11點半,聚會完再大家一起吃飯等語。
證人沈振宇於本院辯論時證稱:我認識兩造好多年,在結婚前、後都認識,我們是在埔里鎮的教會認識的,我們是兄弟姊妹;
兩造結婚以後,感情應該還算不錯,我替他們證婚,原告上班有一陣子臺中、埔里來回跑,結婚前、後都有等語。
是依前述證人傅騰雲、沈振宇之證詞,足證原告於與被告結婚以前即係被告之教友,其與被告亦係在埔里鎮之教會舉行結婚典禮。
綜上,足證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核與實情不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不時恫稱以至原告所服務公職單位搗亂為由要挾,被告亦因細故即揚言跳樓自殺威脅,又曾持家中利刀刺向原告,倖原告適時取下而制止不幸,因而原告手部亦遭受刀傷等情。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就其所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即應負舉證責任。
茲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之事實,其主張即難以採信為真實。
五、原告獨自於96年間搬至臺中市居住,現僅被告居住於埔里鎮○○街000號2樓住處,即兩造自96年間起至今已分居二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至於原告獨自於96年間搬至臺中市居住之緣由,原告主張係因其兄姊3人輪流扶養母親,每人各3個月,某次兄姊均至美國,原告之母於兩造住處多住1天,被告即表示未何還不來接走,命原告快將母親送走,原告即生氣地將母親送至臺中市原告子女住處;
另某次,被告女兒從日本回來,因家中只有2間房間,被告竟將母親載至原告之姊臺北住處,直至下次輪到原告奉養母親時,才將母親接回等情,被告則予以否認。
經查,此部分事實亦屬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被告既有所爭執,依法原告即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之事實,其主張即難以採信為真實。
準此,原告獨自於96年間搬至臺中市居住,即難認有正當理由。
查兩造自96年間起至今已分居於臺中市與埔里鎮二地,乃因原告於並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獨自於96年間搬離兩造原先共同居住之上開埔里鎮住處所導致,則兩造縱因長時間分居,徒具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亦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告自無權請求離婚。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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