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1,婚,41,201210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徐坤鎮
相 對 人 陳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同居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公布,於民國101年6月1日開始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2款、第74條規定甚明。

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亦有明定。

是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於101年3月14日起訴時原屬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訴訟事件,惟於家事事件法生效施行後,已改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自應改依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聲請人於民國99年12月21日結婚,約定以南投縣埔里鎮○○路14號為共同住所地,相對人並於100年3月17日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一個月後即藉故返回大陸,直至同年8月25日始歸返,詎料,相對人同住數天後即無故離家,聲請人曾以電話聯繫,相對人則表示不習慣臺灣之生活,不願再返回臺灣;

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正本、及相對人之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結婚證均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林桂蘭到庭證稱:相對人婚後曾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兩造相處情況很好,相對人對伊也很好,然同住一個多月便回大陸遊玩,三、四個月後要求伊等寄予機票,相對人始於去年(即100年)8月再來臺,但於同年9月5日又偷跑等語屬實。

再者,相對人確於100年9月5日出境臺灣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5月15日移署資處娟字第1010072554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暨保證書各1件可稽。

綜上,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故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夫妻,竟無故離家出走,拒不返回法定住所地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又查無相對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