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1,家親聲,31,2013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林金輝
代 理 人 王士銘律師
相 對 人 林憶翎
林憶芬
共同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金輝係相對人林憶翎、林憶芬之父親,於民國82年間與相對人之母游敏慧離異後,即未與相對人共同居住迄今。

聲請人於99年7月2日因故導致中度肢體障礙,雙下肢無力,目前需仰賴助行器方能行走,且有視力模糊之症狀,因年老體衰、病痛纏身,已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恆產足以維持生活,依賴政府每月殘障津貼新臺幣(下同)4700元過活,並獨自居住,已達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狀況。

依行政院主計處南投縣99年度每人月消費性支出為1萬5545元,爰依法聲請相對人分別自101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772元等語。

二、相對人林憶翎、林憶芬則辯以:㈠聲請人向有酗酒及賭博惡習,自相對人年幼時起,聲請人即未曾善盡任何家庭義務,亦未曾對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

聲請人因沉溺賭博,曾向地下錢莊借貸,地下錢莊因索債未果,竟結夥前往相對人居所開槍恐嚇、施行暴力討債,乃聲請人未告知家人原委,竟獨自逃跑,以相對人彼時尚屬就讀國中、國小之年紀,與相對人母親3人因此深陷驚懼、孤立無援。

甚且,聲請人謊稱為支應相對人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葯費、籌措事業財源等事項,多次向相對人之母系親屬(外婆、舅舅、阿姨、表姊)借貸取得鉅額金額,均挪為供其賭博酗酒花用,枉顧相對人成長及生活所需,嗣後經相對人母系親屬察覺有異,揭穿聲請人此種詐欺取財手法,聲請人始與相對人母親辦理離婚,離婚後仍留下鉅額債務,與相對人完全不通音訊,由相對人與母親無奈面對債權人不時登門索債之巨大壓力。

㈡聲請人於離婚前後,均無正當理由,惡意拒絕履行對於相對人與相對人母親3人之扶養義務,致使伊等3人自20餘年前即陷入貧病交迫之悲慘境地,幸賴母系親屬多人持續接濟,母親向銀行借貸,相對人始能完成學業、覓職賺取薪資、勉強維持生活迄今,母親向銀行借貸之債務尚有134萬餘元尚未清償,現由相對人代負清償中。

相對人母親極盡勞苦,獨立撫育相對人,因此罹患多種癌症,長達10餘年間於療養機構之養護、醫療及雜支費均由相對人分擔,爰請求依法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2項、第1120條所明定。

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

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父親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查聲請人現年63歲(38年8月15日生),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名下有所得資料1筆,為財團法人法鼓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補助款5000元,財產資料1筆,財產總額0元,有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每月僅靠殘障津貼4700元,有聲請狀足憑,確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需求,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惟相對人2人以其等年幼時,聲請人即未曾善盡任何家庭義務,亦未曾對相對人2人履行扶養義務。

並在外欠下大筆債務,於地下錢莊暴力討債時,未告知家人,獨自逃跑,使相對人與母親3人因此深陷驚懼。

離婚後仍留下鉅額債務,由相對人與母親獨自面對債權人討債,亦未曾探視相對人2人,對相對人2人不加聞問,形同棄養,期間長達20年之久,故聲請人有對相對人2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等語置辯。

五、經查:㈠證人即相對人鄰居吳祖漳到庭證稱:相對人小時候就回媽媽娘家住,那時相對人爸爸好像在外欠錢,所以相對人家為了躲債常搬家,聲請人會來向伊借錢,說周轉不來,還說不要讓其太太知道,伊就去其家了解,看到冰箱沒東西,相對人等都是吃醬油配飯,相對人沒錢註冊,伊每學期都會拿錢去借他們,相對人媽媽說爸爸沒有賺到錢,拿回來的錢又都拿出去,而且拿了更多,相對人媽媽沒辦法付房租,有幫忙帶小孩賺生活費,伊常買菜給相對人等吃等語。

㈡證人即相對人舅舅游燦廷到庭證稱:(證人未回答就開始掉眼淚)相對人尚未就讀幼稚園時即到伊那邊住,伊等兩兄弟每人最少要拿1萬元給伊媽媽,負責相對人吃,相對人註冊、寒暑假,伊一年還拿出24萬元,伊上班並兼差,以供養相對人,伊媽媽還要補貼,聲請人沒有理由要相對人負擔扶養費等語。

㈢證人即相對人阿姨吳淑瑛、游淑琴到庭證稱:聲請人有酗酒、賭博惡習,經常以各種理由向相對人之母要錢,並向相對人之母親友借錢,曾讓相對人家中無錢買米,不扶養相對人,相對人均靠親人及鄰里幫忙扶養,聲請人在外欠下大筆借款,遭地下錢莊開槍暴力索討,竟棄妻女不顧,自行逃匿無蹤,其後相對人之母久病在身,均由相對人2人照料,負擔鉅額醫藥費及生活所需,相對人2人獨自承受經濟、精神壓力時,聲請人卻不知去向,並留下爛攤子讓相對人等承擔等語。

㈣聲請人對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無意見,並自承:相對人主張屬實等語,故相對人2人辯稱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盡扶養義務,即非無據。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在相對人2人亟須父母扶養與照顧之際,無正當理由,從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大,由相對人2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相對人2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屬有據。

相對人2人既經本院依法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分別自101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772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