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1,家親聲,5,201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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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游書明
相 對 人 游清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百分之八十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聲請人3歲時,離家在外另組家庭,棄聲請人於不顧,聲請人從小之教育費、生活費均由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之妻游王秀絹負擔,相對人並未負擔。

約於4、5年前,相對人在臺北地區燒炭自殺未遂住進療養院,經警通知聲請人,聲請人遂將相對人接回同住,然相對人住療養院之費用每月自負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雖有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補助,然仍需聲請人每月負擔6、7千元。

惟聲請人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僅能每月支付相對人療養費用2千元,爰請求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自聲請人2歲時起,因伊在臺北開計程車收入很少,車子亦為承租,故偶爾才能拿錢回家,子女均係由妻子照顧、扶養,伊未在外另組家庭,有與他人另生一女,但未與該女、其母親同住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上情亦不爭執,應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五、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本屬法定扶養義務人,而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依法對相對人固負有扶養義務。

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聲請人得否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查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之前,依法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於聲請人3歲後即未曾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且對於聲請人不加聞問,均仰賴聲請人之母游王秀絹外出工作以維持家庭生計,並獨自負起照顧扶養聲請人之責,顯然未負起其身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況相對人迄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正當理由可不予扶養聲請人,核此情形自屬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迄成年之日止,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長期以來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核其所為形同惡意棄養。

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命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85%(即僅需負擔15%)。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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