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1,建,8,201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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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德湖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壹萬柒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壹萬柒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地址雖未設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兩造間於民國100年3月間訂立「工程契約書」(以下就指涉契約部分簡稱系爭工程契約;

就指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程內容部分簡稱系爭工程),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向原告承攬之建築物,係坐落於本院轄區內之南投縣南投市,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溢領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而受有不當得利,以及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逾期罰款等情事提起訴訟,係就系爭工程契約關係涉訟,依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即「宏晨開發建設【禾豐大街二期】透天住宅新建工程契約書」第21條之約定,因系爭工程契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故本院對本件原告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之不當得利及給付逾期罰款等訴訟,依法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之法院合併提起,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488,375元,並依契約約定一部請求給付逾期罰款945,000元;

另請求被告返還所預借之工程款4,000,000元,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84,000元,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合併提起數宗訴訟,且前開各項請求均非專屬管轄,揆諸前揭規定,非以受訴法院對於該數宗訴訟均有管轄權為必要,祗須受訴法院就其中一訴有管轄權即可。

是本院就原告請求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及給付逾期罰款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具有管轄權,已如前述,則本件經原告合併提起借款及租金之請求部分,本院亦有管轄,應予敘明。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0年3月間與被告就工程案名為「『禾豐大街二期』透天住宅新建工程」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被告承攬原告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段66、66-74、66-75、66-90、66-91、66-41等地號土地上之透天住宅興建工程,契約總價為94,500,000元,並按工程進度付款。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被告於1樓及2樓地坪灌漿完成後,由原告支付工程估驗款21%,惟被告迄今尚有6戶之2樓地板尚未灌漿完成,實際應付之工程款應為19,348,875元〔以上金額含稅,即94,500,000×19.5%×(1+5%)=19,348,875〕。

然被告先前已分別於100年8月15日請領第1期工程款6,945,750元、100年12月19日請領第2期工程款2,976,750元、100年12月19日請領第3期及預支工程款10,914,750元,總計向原告請領及預支工程款20,837,250元,業由原告簽發支票交付被告之副總經理林振崑收受,惟被告後續卻未依約將6戶之2樓地坪灌漿完成,則扣除上開應付之工程款後,原告已溢付工程款1, 488,375元。

嗣被告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未能繼續履約,經原告依法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故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以下關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488,375元予原告。

㈡又系爭工程契約雖未載明工程期限,惟由被告另交付予原告之整體施工預定進度表,即可看出兩造約定之完工日係101年10月31日,另各項工程之施工進度亦詳細載明於該進度表中。

從而,被告依據該進度表,至遲應於101年1月6日將全部建物之2樓RC結構工程完成,但迄至101年3月2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及101年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為止,被告仍未按系爭工程契約之進度表繼續施工,甚至避不見面,故原告嗣於101年3月14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而本件被告既經法院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提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認被告已自認其有未按施工進度施工之違約情事,況被告已因公司倒閉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所定全部工程,自無從按工程進度施工。

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違約懲處之條款,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契約價金額最高20%之違約罰款,但因被告已完成19.5%,故依比例計算,被告尚未完成之工程進度即為80.5%,再以此未完成之比例乘上最高20%之違約罰款,違約罰款為15,214,500元(即94,500,000×16.1%=15,214,500元),今原告暫僅一部請求契約價金1%之違約罰款即945,000元(即94,500,000×1%=945,000元)。

㈢再者,被告以其承攬系爭工程期間,需用資金為由,分別於101年2月23日及同月24日各向原告預借工程款2,000,000元,總計4,000,000元,並約定於101年2月29日歸還。

而原告係依被告指示匯入訴外人柯博雄及吉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該2人分別為被告之董事長及監察人,若非被告向原告預借工程款,原告與該2人並無任何交易往來,實無可能無故匯款予渠等。

詎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未如期還款,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負返還4,000,000元借款之責。

㈣另被告於承攬本件工程期間,即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2月止,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南投市○○路○段000號之房屋,作為工務所使用,約定每月租金6,000元,然被告迄今未曾繳納租金,總計積欠原告租金84,000元未付(即6,000元×14個月=84,000元)。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房屋租金為每月6,000元之事實,並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亦應視同自認。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17,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0年8月15日、100年12月19日、100年12月19日請領及預支工程款第1至3期工程款6,945,750元、2,976,750元、10,914,750元,總計向原告預支工程款20,837,250元,惟被告迄今尚有6戶之2樓地板尚未灌漿完成,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之約定,溢領工程款1,488,375元;

又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進度表,被告至遲應於101年1月6日將全部建物之2樓RC結構工程完成,但迄至101年3月2日及101年3月14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履行及終止契約為止,被告仍未按系爭工程契約之進度表繼續施工,被告尚未完成之工程進度為80.5%,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違約懲處之條款,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之罰款,係依未完成之比例乘上契約價金額最高20%,共計15,214,500元,原告得一部請求違約罰款945,000元;

再者,被告於101年2月23日及同月24日各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總計4,000,000元,並約定於101年2月29日歸還,被告並未如期還款;

且被告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2月止,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南投市○○路○段000號之房屋,約定每月租金6,000元,被告迄今總計積欠原告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2月止之租金84,000元未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工程明細表、工程合約補充條款、南投三和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工程請款單、禾豐大街二期請款一覽表、支票簽收單、系爭工程現場照片、支票正反面影本、整體施工預定進度表(第二次修正)、原告訴訟代理人律師函及掛號回執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8至34頁、第53至58頁、第67至78頁、第86至97頁)為證,復有於100年12月1日至101年3月28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系爭工程工務之證人林晏樁及擔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而於101年5月底離職之證人林振崑之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第119至124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揆諸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即「宏晨開發建設【禾豐大街二期】透天住宅新建工程草約」第5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被告可請領估驗款,於一樓地坪灌漿完成為10%,於二樓地坪灌漿完成為9%,且另於原告新購土地之8戶地坪灌漿完成時為2%(見本院卷第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有6戶之2樓地板尚未灌漿完成,實際只應付19.5%之工程款,而為19,348,875元,惟被告已向原告請領及預支工程款20,837,250元,原告就溢付之工程款1,488,375元,並無依系爭工程契約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被告受領原告該部分之給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即溢領之工程款1,488,375元。

㈢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即「宏晨開發建設【禾豐大街二期】透天住宅新建工程契約書」第18條第2項之約定:「乙方(即被告)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每日以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的逾期罰款給付甲方(即原告)。

該項逾期罰款應由乙方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七日內向甲方繳納,甲方亦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或履約保證金中逕行扣抵;

如有不足,甲方尚得向乙方或履約保證人追繳之,其最高額的逾期罰款金額,以不超過契約價金額之20%為限」(見本院卷第21頁)。

再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

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

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上開系爭工程契約逾期罰款之約定,衡其性質,係屬前揭民法第250條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有施工逾期之違約情事,尚未完成之工程進度為80.5%,依上開系爭工程契約逾期罰款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罰款,係依未完成之比例乘上契約價金額最高20%計算,共計15,214,500元,既經認定如上述,而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係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原告自得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而不放棄其餘部分之權利。

是原告一部請求被告給付違約罰款945,000元,應予准許。

㈣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101年2月23日及同月24日各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總計4,000,000元,並約定於101年2月29日返還,被告迄今尚未返還借款,既經認定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4,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

民法第421條、第439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南投市○○路○段000號之房屋,並約定每月租金6,000元,則被告既得以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即應對原告負有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惟兩造既未約定每月給付租金之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法理,推定被告應於每月15日給付租金,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2月止租金84,000元,既經認定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範圍內之租金,即屬有據。

㈥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溢領之工程款1,488,375元,及依系爭工程契約,一部請求被告給付違約罰款945,000元,其請求權於被告未依約定工期進度施工而違約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1年6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4,000,000元及租金84,000元部分,則均係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前者自101年3月1日起,後者最遲自101年2月16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遲延之債務,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系爭工程契約、消費借貸及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一定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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