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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冠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美緞
訴訟代理人 詹文平
被 告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史強
訴訟代理人 盧泰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陸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聲明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陸仟伍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1,165元整,及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審理中原告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3,426,553元整,並將請求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自101年1月1日起算;
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9年3月18日經由公開招標程序與被告即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就工程案名為「羅娜村羅筆野溪災修復建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有關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工程內容,則稱為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為3,538,000元。
嗣原告於99年3月24日就系爭工程開工,然因同年3月底地主阻止原告施作工程,經鄉長協調後,原告始於同年11月18日申請復工,經被告同意後即於同年11月22日復工,且因被告於100年1月份變更工程,故原告復工後就依監造單位即品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提供變更後之施工圖施作,此與原先投標之工程藍圖有所不同,因經過變更工程,所增加之水泥、搬運石頭之運費,均以原先投標之價格計算增加的數量,至100年1月10日系爭工程竣工,並經被告於100年1月26日驗收合格,且就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為3,461,165元(含1%保固金),則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㈠項第3款關於契約價金給付條件之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__日…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
故於扣除1%之保固保證金34,612元後,原告自可請求被告核實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3,426,553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㈡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及結算後,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3,461,165元之工程款,惟被告均藉詞推託,至100年7月27日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調解委員曉諭被告應核實付款予原告,被告亦回應因內部變更程序疏漏,待補正後願給付本件工程款等語,原告遂撤回該次調解之申請,詎料被告仍遲未付款,經原告於101年5月17日發函催告被告付款,其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26,553元整,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對於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3,461,165元,其金額部分被告並不爭執,然此為上級補助款,依招標須知第37條第3款規定,須待上級撥付款項時,被告方能支付,且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中亦載明,系爭工程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所補助,補助金額為4,812,000元,目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撥款至南投縣政府,惟因南投縣政府認為被告尚有行政程序未踐行,須補正後方能撥款予被告。
又因行政程序目前正在補正中,而原告協助被告將系爭工程文件補正係於100年12月31日才完成,故原告應自101年1月1日起方能請求利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99年3月18日經公開招標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總價為3,538,000元,工期50個工作天。
原告於99年3月24日開工後,因地主阻止施作,經被告鄉長協調後,始經被告同意於99年11月22日復工,又因被告於100年1月份變更工程,變更後之施工圖與投標時不同,但變更工程後所增加之水泥、搬運石頭之運費,均以原先投標之價格計算;
系爭工程於100年1月10日竣工,並經被告於100年1月26日驗收合格,且經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為3,461,165元,扣除1%之保固保證金34,612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3,426,553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工程契約書、工程決算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第52至59頁),且有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品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監造工程師蔡舒頻結證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定有明文。
次按,「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_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未載明者,依第4款之規定)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
、「契約未載明機關接到廠商依契約規定提出之請款單據後之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者,應依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約定有契約價金給付條件;
又「工程款項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契約有規定者,應確實依契約規定辦理;
契約未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㈠....㈡竣工計價者,各機關於驗收合格後,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
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業於100年1月10日竣工,並經被告於100年1月26日驗收合格,既經認定如前述,又兩造依上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係約定依前揭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系爭工程於驗收後付款,被告應於受到原告請款單據之5日內付款。
經查,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向被告辦理請款作業,承辦單位建設課於100年4月28日簽請核准支付系爭工程款,原告並於100年4月28日交付請款統一發票予被告,惟卻因被告之主計室表示「本案結算增減金額逾契約價金99%,且無相關簽辦文件,顯不合規定,擬請釐清後再行付款」,而未獲核准,有該件簽呈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及掛號函件執據附卷(見本院卷第105頁、第6頁),足認被告至遲於100年4月28日已接到原告之請款單據,依前揭說明,被告至遲應於100年5月3日以前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核實給付系爭工程款3,426,553元,為有理由。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既應於100年5月3日前為給付,自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自該期限屆滿之時起,即自100年5月4日起即應付遲延責任。
被告雖以依據投標須知第37條第3款之規定,辯稱系爭工程款為上級補助款,須待上級補助機關撥付,才能給付云云,惟其於本院101年7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自認補助機關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該局業已核撥補助款至南投縣政府,並於該準備程序及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時,均自認原告之利息請求權於101年1月1日已立於可得請求之狀態。
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款,應給付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26,553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准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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