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1,監宣,115,2013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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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史雅芬
相 對 人 史俊彥
利害關係人 伍智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史俊彥(男,民國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史雅芬為受監護宣告人史俊彥之監護人。

指定伍智雲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史俊彥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史俊彥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史雅芬(女,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史俊彥(男,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妹,相對人自幼即患有嬰兒性腦性麻痺,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阿姨伍智雲(女,四十三年三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七件、同意書三件、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基醫院診斷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私立永安護理之家住院證明各一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陳致遠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點呼雖有舉手反應,惟無法為任何言語,對於其餘訊問,均無法回覆,顯見其已無認知辨識能力,經函請該院鑑定結果亦認:㈠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相對人現年二十九歲,為腦性麻痺患者,在家中為長子,下有一弟一妹,家人安排相對人於永安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

相對人出生與幼年發展顯著遲緩,因肢體障礙無法走路,因語言能力障礙與智能遲緩而未就學,無法當兵並未曾工作過。

相對人因智能遲緩,長期依靠家人監督照顧,於十七歲時由家人安置於護理之家;

相對人本身不識字,與家人溝通僅以簡單的眼神及表情等等,表達能力差;

日常生活(如沐浴、穿衣、大小便等等)需人協助得以完成;

三餐需他人準備,並協助餵食;

多自己獨處自語,不看電視,多從事無意義之活動,常對人傻笑。

此次因家族遺產問題,而由聲請人及親戚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

㈡鑑定結果:⒈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無異常發現。

⒉血液、生化、尿液、心電圖及胸部X光檢查:無異常發現。

⒊腦電波檢查:有輕度瀰漫性皮質失能之情形。

⒋心理評估:相對人無法配合心理評估,觀察其行為及生活功能,因上述能力落後,無法回答自己名字及簡單的字,受測持續度不佳,無法起身,需布條約束協助相對人不致於自輪椅滑落。

其結果推估其智商應屬重度智能不足之程度。

⒌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是由家人陪同前來鑑定,肢體不協調,儀表稍嫌髒亂,受測持續度不佳,被約束在輪椅上頻頻扭動。

意識狀態清醒,表情變化大,言語表達較少,少視線接觸且頻頻回顧家人,坐立不安,思考內容略為貧乏,妄想及知覺方面則無法評估,其定向感,記憶力與計算能力差,認知判斷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亦有發展落後之情形。

㈢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本院認為其為腦性麻痺合併重度智能障礙之個案。

相對人之臨床診斷:重度智能障礙。

目前相對人因語言能力障礙與智能遲緩,已呈現自我照顧功能不足及認知功能等等的缺陷。

因之認相對人現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建議宜接受長期照護性環境之照顧等語,有該院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投醫精字第○○○○○○○○○○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

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史俊彥出生即因患腦性麻痺,無法自理生活,並領有極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其父母均已去世,亦未結婚生子,原由祖父母照顧,惟內祖父母亦已死亡,嗣於九十七年間經家人安排入住永安護理之家,並由聲請人定時前往探視,聲請人對於史俊彥之狀況甚為瞭解,且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史俊彥之弟史俊福、外祖母伍阿霜悉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史俊彥之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二件可憑,是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史雅芬為受監護宣告人史俊彥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護宣告人史俊彥之阿姨伍智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伍智雲同意,業據其到場陳明綦詳,並經史俊彥之弟史俊福、外祖母伍阿霜同意由伍智雲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職,有上揭同意書足參,爰依法指定伍智雲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史俊彥之財產,應會同伍智雲,於本件確定後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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