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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張森林
相 對 人 張莊桂枝
利害關係人 張士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莊桂枝(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森林為受監護宣告人張莊桂枝之監護人。
指定張士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張莊桂枝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森林(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張莊桂枝(女,二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自九十九年(聲請狀誤載為九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因腦部溢血,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張士評(男,五十二年四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親屬系統表、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相對人身分證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五份、同意書三份為證。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陳致遠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點呼及訊問均無反應,顯見已無認知辨識能力,經函請該院鑑定結果亦認:㈠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相對人現年七十二歲,已婚,育有三子一女。
案夫於去年因病過世,中風前與子女們同住。
相對人出生與幼年發展無顯著異常,未就學且不識字,四十八年之後完成婚姻大事,可妥善地擔任家庭管理的角色,並可從事務農工作。
於九十七年,相對人逐漸出現失智症症狀及認知功能退化,後由家人申請外籍看護在家照顧,直到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出血性腦中風於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出現昏迷及全身癱瘓之後遺症,經家人送院急診接受初步檢查及處置後,轉送署立臺中醫院接受緊急開顱手術治療並接受氣管切開手術,因嚴重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合併嚴重語言與運動能力喪失,加上呼吸功能退化需接受氣管插管協助呼吸及抽痰,更需機構長期照顧日常生活,後轉至新泰宜護理之家安置。
㈡鑑定結果:⒈身體及神經學檢查:有氣管插管協助呼吸及抽痰,大小便失禁,長期臥床並以鼻胃管餵食,其昏迷指數GCS約為五分。
⒉血液、生化、尿液、心電圖及胸部X光檢查:除尿液出現感染及白血球數目增加外,無異常發現。
胸部X光檢查呈現氣管插管之影像外,無異常發現。
⒊心理評估:相對人對叫喚可張開眼睛,無言語及對叫喚無眼神接觸,無法配合心理評估,致使簡單心智功能檢查(MMSE)無法施測,顯示個案在一般認知功能於嚴重退化程度,與過去能力相較有顯著退化的情形。
綜言之,有因嚴重腦血管疾病造成智能退化與生活功能喪失之情況。
依據家屬與照顧者之描述,臨床失智量表為五分(無反應或毫無表達能力之類植物人),根據上述結果,評估相對人的認知功能嚴重喪失。
⒋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為安置於新泰宜護理之家的病人,有氣管插管協助呼吸及抽痰,有大小便失禁,且長期臥床並以鼻胃管餵食,因無法行走而長期臥床,於病床上由家人陪同接受精神鑑定。
鑑定當時,相對人對叫喚可張開眼睛,無言語及對叫喚無眼神接觸,其身材中等,儀表尚整潔但有異味(完全依靠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照顧),可坐輪椅。
意識狀態模糊,表情淡漠,無法言語,無視線接觸,思考無法測知,知覺方面則無反應,其缺乏時、地、人定向感等等。
相對人為無反應或毫無表達能力之情況。
㈢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本院認為其為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合併嚴重語言與運動能力喪失之患者,臨床診斷為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合併嚴重語言與運動能力喪失。
目前相對人為安置於新泰宜護理之家的病人,有氣管插管協助呼吸及抽痰,大小便失禁,長期臥床並以鼻胃管餵食,其意識狀態模糊,表情淡漠,無法言語,無視線接觸,思考無法測知,知覺方面則無反應,其缺乏時、地、人定向感等等之徵象。
因此,本院認為相對人目前之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程度,宜持續接受目前機構之呼吸照護及安養照顧等語,有該院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投醫精字第一О一八二ООО一О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
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張莊桂枝之夫張長已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現職為牙體技術師,有執業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參,雙方關係親密,復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相對人其他子女張士評、張添嘉、張麗珠悉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一件可憑,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森林為受監護宣告人張莊桂枝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護宣告人張莊桂枝之次子張士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張士評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並於鑑定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張士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其他子女張添嘉、張麗珠亦同意由張士評擔任該職,復有其等開具之同意書一件可稽,經核亦無不妥,爰依法指定張士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張莊桂枝之財產,應會同張士評,於本件確定後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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