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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劉嘉晃
相 對 人 張閔淦即張清來即清來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0分之77,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無誤,而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40元,揆諸首開規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190元(計算式:8040×77÷100=6190,元以下依聲請人所提計算書捨棄之)自應給付予聲請人,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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