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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9號
異 議 人 王進烘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就101年度取字第224號取回提存物事
件於民國101年8月15日所為駁回其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提存人前與出租人祭祀公業王讚緒嘗之間就坐落南投市○○段1745地號土地有耕地租賃契約存在,因出租人受領遲延民國94年之租金,異議人遂於94年12月22日提存租金新臺幣(下同)2,775元。
然提存後始發現異議人與出租人之耕地租賃契約早已因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88年2月1日調處成立而告終止。
是異議人於提存當時,租賃契約效力既已消滅,自無提存原因存在,惟誤以出租人為清償提存之受取權人,就形式上觀察,確有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之情形,核與提存法第17絛第1項第1款所謂「提存錯誤」之要件相符,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應准許,本院提存所認本件提存並無錯誤,涉及實體法律爭執之事項,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而否准本件取回提存物之聲請,即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法院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者。
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
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
提存法第1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惟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於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
又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如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則非錯誤。
故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所謂提存錯誤,應係指提存人於提存當時,對於提存當事人或提存標的物之認識,發生錯誤,而提存所依提存人之主張,就形式上觀察即知係出於錯誤者而言。
若提存人於提存後主張其據以提存之債之原因關係有意思表示錯誤情形,則已涉及其與提存物受取權人間之實體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而非可以之主張所為提存係出於錯誤,請求取回提存物,否則即屬於非訟事件程序就實體法律關係為爭執。
三、經查,觀諸異議人於辦理提存時所提出之提存書所載,其提存原因及事實記載為:「提存人承租受取人坐落南投市○○段第1745地號私有耕地租約新台幣貳仟柒佰柒拾伍元整,經以存證信函通知受取人領取,受領遲延,因此請求提存」等語,經核與提存書所載之提存物受取權人、提存物之金額均相符。
且參以異議人於提存時所附之耕地租約書及存證信函所載,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亦均與提存書所載相符,又無租約已因契約雙方終止而消滅之相關文句。
是自形式上觀之,足以認定異議人就提存原因事實、受取人及提存標的物等事項,均是向本院提存所表示對受取權人清償租金而為之,其向本院提存所所為之意思表示,與其所為之提存行為,核屬一致,尚無抗告人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為清償提存之錯誤情形存在。
異議人雖於提存後主張租賃契約早已於提存前因終止而消滅,異議人並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等語,並提出南投市公所函文一紙為證,縱認屬實,亦僅係提存原因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形,當屬動機錯誤,而與所謂提存錯誤不符。
且異議人與出租人間之租賃契約是否因終止而消滅,要屬實體上之事項,依上開說明,本院提存所自不得予以審究。
是異議人基於提存錯誤為由,依提存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云云,自屬於法無據,本院提存所駁回其請求之處分,洵無不當,應予駁回。
四、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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