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1,聲,98,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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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李阿春
邱錦城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阿春供擔保新臺幣叁萬零貳佰陸拾貳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七0七六號債權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與債務人李阿春間返還林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邱錦城供擔保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七0七六號債權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與債務人邱錦城間返還林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另請求拆除其所有土地上之建物,返還土地,其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實現收回該部分土地,以資利用,並非僅在除去地上物,因之,法院斟酌停止強制執行其可能受之損害,以定擔保金額時,顯非僅審酌所拆除之地上建物之價值,而應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執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3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076號返還林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前開確定判決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5號解釋文有所牴觸,且依前開解釋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亦得依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回復租約或訂立新約。

反之,除得向相對人請求補償,在未有補償地上物之前,得暫停執行程序。

又上揭執行名義成立後,聲請人已依相對人指示完成依法造林,應視為和解契約已成立,詎相對人仍執意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據以請求裁定准予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76號返還林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及101年度訴字第2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李阿春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第46地號土地即大甲溪事業區第74林班假53地號上如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A區編號⑴所示面積0.0014公頃之水塔、編號⑵所示面積0.0018公頃之水塔、編號⑶所示面積0.0046公頃之工寮均拆除,及將編號⑷所示面積0.9379公頃之果園(茶樹、蘋果樹)剷除,並將上揭林地返還予相對人;

及請求聲請人邱錦城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第46地號內土地即大甲溪事業區第74林班假53地號上如附圖B區編號⑴所示面積0.0018公頃之水塔拆除,編號⑵所示面積0.9939公頃之果園(蘋果樹)剷除,並將上揭林地返還予相對人。

故本院所定供擔保之金額,應係預備供相對人因停止上開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亦即一旦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無法使用上開土地之損害。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李阿春、邱錦城返還土地之面積分別為9,457平方公尺、9,957平方公尺,且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認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元之8%計算,又聲請人所合併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28,942元【計算式:(9,457+9,957)×53(土地公告現值)=1,028,942】,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該案件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4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李阿春、邱錦城應供擔保金額分別為30,262元、31,862元【計算式:9,457×10×0.08×4=30,262;

9,957×10×0.08×4=31,86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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